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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大兵与冯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超,刘大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兵。上诉人冯超因与被上诉人刘大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大兵的车辆已经使用两年,所涉车辆的新车价格为11.57万元,一审法院按13.5万元计算车款显失公平。当时与刘大兵口头约定出售车辆价款为8.5万元,冯超找到案外人杨军林,杨军林试驾后同意购买,过户时付款,因杨军林一直推诿并从2012年11月连人带车至今下落不明,以至没有向刘大兵支付款项。另外,刘大兵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委托关系,则应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处理。刘大兵辩称,车辆是2011年7月底购买,裸车价格是121900元,还有车辆购置费、保险、内饰等费用。2012年9月冯超将车开走,当时口头约定,冯超将车开去给别人抵帐140000元,一个月内冯超给刘大兵135000元,冯超的父亲冯仕根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也认可了相关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刘大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冯超支付刘大兵卖车款135000元、利息58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大兵将其所有的轿车(车号为鄂******)及车辆的相关手续交给冯超让其卖掉,后冯超将车卖给杨军林,杨军林将车开去后,现下落不明,车辆未过户。冯超未将车款交至刘大兵,刘大兵于2016年1月28日向郧西公安局报案,根据冯超父亲冯仕根在郧西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冯超将刘大兵的车卖给一个生意合作伙伴,以货抵车钱,听说抵了14万元的账。刘大兵向冯超索要车款未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大兵委托冯超卖车,冯超将刘大兵的车抵账给他人,此事实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为证,予以确认,冯超理应将车款支付给刘大兵。冯超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因刘大兵为向冯超索要车款于2016年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日起开始计算,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冯超辩称其与刘大兵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委托关系,因刘大兵委托冯超卖车,冯超将车卖给他人,双方之间属委托合同关系,但冯超是以货抵债的方式将车卖给他人,冯超实际上转移使用了该车款,理应予以返还。刘大兵请求支付卖车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故刘大兵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冯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大兵车款135000元。二、驳回刘大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冯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诉争车辆的购车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仍为冯超保存。二、刘大兵曾于2014年8月9日以车辆被冯超骗走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刘大兵与冯超口头约定对车辆的处置方式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大兵按约将车辆及其相关手续交付给冯超,冯超以自己的名义处置车辆,并与案外人发生抵帐行为,冯超没有按约向刘大兵支付车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大兵为收回购车款,曾以受骗为由二次向公案机关报案,刘大兵的报案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刘大兵的本次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冯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冯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