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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8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树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刘新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荣,刘新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8143号原告:张树荣,男,194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生(系原告张树荣之子),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刘新国,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汉川市****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号,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宿舍。原告张树荣与被告刘新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国、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树荣医疗费1847.98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348.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刘新国驾驶×××小客车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安定村由西向北行驶,与由北向西原告张树荣驾驶的电动三轮助力车相撞,原告张树荣车辆受损、原告张树荣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兴交通支队依照《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相关规定,作出N0643074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国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树荣无责任。原告张树荣因此次事故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伤,并建议卧床休息,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被告刘新国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张树荣受伤,被告刘新国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经查×××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新国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小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张树荣诉请的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营养费,原告张树荣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加营养的医嘱,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张树荣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医嘱或鉴定结论来确定其合理的护理期限。护理人员为正式护工的,原告张树荣需提交护理协议及正规发票,护理费标准超过其伤情在市场上常规标准的部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只认可原告张树荣本人因治疗、就医、转院产生的直接交通费用,票据日期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另外原告张树荣伤情基本恢复后,在复查期间交通费应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标准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张树荣与被告刘新国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新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树荣无责任;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3、诊断证明书、门诊处方笺,证明原告张树荣的伤情;4、医疗费票据、中国银行消费存根,证明原告张树荣支出1847.98元的医疗费。5、各类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树荣因就医、复查支出的交通费。本院对原告张树荣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新国、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被告刘新国对于原告张树荣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张树荣主张的医疗费,本院通过审核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各类医药费、住院费、诊疗费票据,上述证据可以核对并相互印证,对原告张树荣主张的1847.98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张树荣年龄较大和综合考虑其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张树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营养费5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张树荣主张其由家属护理,综合考虑其受伤部位在腿部且年龄较大,故本院原告张树荣主张的250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原告张树荣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张树荣为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精神损害,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医疗费1847.98元、营养费500元),死亡伤残损失2800元(其中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147.98元。针对上述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树荣医疗费用赔偿金2347.9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荣医疗费用赔偿金2347.9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800元,共计514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新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文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