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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戚帆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戚帆帆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2297号原告: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行政服务中心东区综合办公楼D310室。法定代表人:姚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丽,女,1982年8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戚帆帆,女,199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剑(被告之夫),男,199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东马坊工业园8号。原告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戚帆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丽、被告戚帆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的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52082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7年4月11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戚帆帆向原告返还位于徐州市美的翰城20-2-2302号房屋并协助办理合同备案的注销手续;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77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52082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美的翰城20-2-2302号房屋,后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办理按揭房贷,签订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根据《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二条“2、采取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如果在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期间,买受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累计三个月逾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视为买受人履行本合同根本违约,出卖人有权通知买受人解除合同。出卖人通知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承担全部房款20%的违约金,房屋由出卖人收回”的约定,因被告在2017年4月11日前已累计三个月逾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4月11日正式发函通知被告:自2017年4月11日起解除编号为052082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按全部房款468884元的20%即93776.8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戚帆帆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我方愿意补齐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052082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昆仑大道以北、明正路以东、泰岳路以南、新元大道以西的美的翰城小区第20幢2单元23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6.75平方米,金额为468884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房款140884元,余款328000元以贷款方式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给出卖人。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采取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如果在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期间,买受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累计三个月逾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视为买受人履行本合同根本违约,出卖人有权通知买受人解除合同。出卖人通知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承担全部房款20%的违约金,房屋由出卖人收回。我院(2016)苏0303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中行复兴南路支行)与戚帆帆(借款人)、美的房地产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戚帆帆向中行复兴南路支行贷款328000元,担保类型为所购房产抵押,开发商阶段性担保。合同签订后,中行复兴南路支行已按照约定履行放款义务,戚帆帆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6期,构成违约。判令戚帆帆偿还中行复兴南路支行到期本金307955.58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用,美的房地产公司对戚帆帆的上述债务向中行复兴南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院(2017)苏0303执671号执行裁定对戚帆帆、美的房地产公司强制执行,实际执行到位350305.71元,收取执行费5031元,上述执行款项均系美的房地产公司支付。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自2017年4月11日起解除编号为052082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全部房款468884元的20%支付违约金9377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累计三个月逾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属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0%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戚帆帆签订的编号为052082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7年4月11日起解除;二、被告戚帆帆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位于徐州市美的翰城20-2-2302号房屋并协助办理合同备案的注销手续;三、被告戚帆帆向原告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37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3元,减半收取为4167元,由被告戚帆帆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