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环境保护局与大丰��裕盛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环境保护局,大丰市裕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81行审25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东路55��。法定代表人童建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孙喜,盐城市亭湖区环境监察局中队长。委托代理人尹恒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丰市裕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裕华镇朝荣村。法定代表人袁海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亭环罚〔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孙喜、尹恒祥,被执行人大丰市裕盛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海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环境���护局以被执行人大丰市裕盛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租赁盐城市鹤林棉业有限公司厂区作为经营场所,从事年产1000吨冬瓜蓉脱水项目,该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擅自开工建设;同时该项目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等设施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亭环罚〔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大丰市裕盛食品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冬瓜蓉脱水项目停止建设和生产,并处罚款20万元。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大丰市裕盛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亭环罚〔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大丰市裕盛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亭环罚〔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大丰市裕盛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亭环罚〔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本院准予强��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学广代理审判员 姚 芳人民陪审员 施选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