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4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圣世联盟纸业有限公司、洪庆铜与被告成都亚青纸业有限公司、朱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圣世联盟纸业有限公司,洪庆铜,成都亚青纸业有限公司,朱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424号原告:武汉圣世联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江区万松街解放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冬夏。原告:洪庆铜,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能武,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系公司员工。被告:成都亚青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法定代表人:朱机清。被告:朱机清,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武汉圣世联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世联盟公司)、洪庆铜与被告成都亚青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青纸业公司)、朱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世联盟公司、洪庆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青纸业公司、朱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世联盟公司、朱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78238.5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朱机清以亚青纸业公司业务周转为由向原告洪庆铜借款278238.50元。同日,向洪庆铜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洪庆铜借款278238.50元,该笔款项在2017年2月份还清。借款人:朱机清。上述款项为成都亚青公司业务周转使用。”并承诺该笔款项在2017年2月份还清。2017年3月2日,原告圣世联盟公司、洪庆铜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亚青纸业公司、朱机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圣世联盟公司、洪庆铜的陈述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亚青纸业公司、朱机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朱机清向原告洪庆铜出示的《借条》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8238.5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亚青纸业有限公司、朱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圣世联盟纸业有限公司、洪庆铜返还借款278238.50元并支付利息(以278238.5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37元,由被告成都亚青纸业有限公司、朱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莉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