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董兰兰与文峰区宝莲寺天合水泥制品加工部、陈合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兰兰,文峰区宝莲寺天合水泥制品加工部,陈合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2民初1195号原告:董兰兰,女,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峰区宝莲寺天合水泥制品加工部,住所地宝莲寺安宝大道棉站路北。经营者:师文武,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陈合元,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兰兰与被告文峰区宝莲寺天合水泥制品加工部、陈合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董兰兰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兰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兰兰撤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董兰兰负担。审 判 员 王 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