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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石宁、陆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石宁,陆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842324351Q,住所地宿迁市幸福路2号。负责人:谢嘉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冠东,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宁,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陆文,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石宁、陆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冠东、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宁、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宁、陆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79.31元、利息14194.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187.8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992.13元(暂算至2016年12月16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登记簿、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结婚证复印件、已还款清单。二、被告的抗辩意见及证据:无。三、借款人:石宁。四、借款期限:2007年5月17日至2027年5月17日。五、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偿还法。六、借款利率: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贷款提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20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2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七、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能按约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八、抵押情况:以登记在被告石宁名下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金色水岸25幢504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九、借款发放日:2007年5月31日。十、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被告石宁、陆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宁、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5079.31元、利息14194.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187.8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992.13元(暂算至2016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年期基准利率的1.19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对登记在被告石宁名下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金色水岸25幢504室房屋(他项权证号:15023883)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以207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4250元,由被告石宁、陆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艳代理审判员  蔡天宇人民陪审员  邱海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