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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8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肖发元与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康王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发元,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康王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8583号原告:肖发元,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康王店,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656号新光城市广场北区负一、二层。负责人:蔡凡。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东皋大道17号之一3楼自编302房。法定代表人:曹成智。原告肖发元诉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康王店(以下简称:家广超市康王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广超市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毛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广超市康王店、家广超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发元诉称:2016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家广超市康王店处购买到手把式单面排梳一个,单价为20.75元,制造商:江苏百万宝贝宠物有限公司,产品条形码为6953182706311,发票号码为00064024。原告回到家里发现该涉案产品无执行标准和产品包装上的制造商江苏百万宝贝宠物有限公司是虚假的,根本没有在工商局注册,应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康王店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康王店作为销售者,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无执行标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背了其上述法定义务。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康王店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现原告特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家广超市康王店退回货款20.75元给原告;二、两被告共同赔偿500元给原告;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家广超市康王店及家广超市公司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在被告家广超市康王店处购买了由“江苏百万宝贝宠物有限公司”生产的“手把式单面排梳”1把,单价为20.75元/把,被告家广超市康王店打印购物小票显示上述产品的编号为“6953182706311”,原告通过银联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了20.75元,被告家广超市公司为此盖章出具发票(发票号码:00064024),发票金额为20.75元。涉案产品的外包装背面顶部标注了“握柄排梳”字样,中部标注了注意事项等内容,背面底部右边标注了条线码及编码为“6953182706311”,底部右边标注了“江苏百万宝贝宠物有限公司江苏省盐城市世纪大道1388号”字样,内容中未见执行标准。除此以外,涉案产品无其他标签。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后,认为上述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家广超市康王店的类型为分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上均未查询到“江苏百万宝贝宠物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两被告收到原告本案诉讼材料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或相反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应当制定标准,而标准不同的要求可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批准备案的企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因此,在国内生产及销售的工业产品,必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标注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并未标注任何执行标准,亦未准确标注的产品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而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或仅是包装瑕疵问题。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进货检验义务,销售不合格产品,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现原告要求被告家广超市康王店退还涉案产品货款20.75元,并由两被告共同赔偿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家广超市康王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康王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货款20.75元给原告肖发元。原告肖发元应在收到上述退款的同时向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康王店退还涉案“手把式单面排梳”1把,否则应以不能退还产品的价款折抵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康王店应退还的货款;二、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康王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00元给原告肖发元。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肖发元已预付),由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康王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毛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祖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