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陆明与李建杰、王建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陆明,李建杰,王建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926号原告:李陆明,男,1980年8月29日生,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李建杰,男,1982年2月14日生,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王建福,男,1981年10月7日生,住唐山市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地址香河县淑阳镇康平路6号。负责人:韩艳青,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女,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陆明与被告李建杰、王建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陆明、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杰、王建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615.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14时20分,被告李建杰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货车,沿迁曹线行驶至145公里300米处逆向行驶超车时,与对向行驶李陆明驾驶的冀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碰撞,致双方驾驶员及乘车人李桂军、欧阳占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陆明、李桂军、欧阳占彬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1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7615.33元。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建杰未答辩。被告王建福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辩称:第一,住院伙食补助按20元每天计算;第二,原告未提交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证据,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仅认可入院、出院费用;第四,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原有费用基础上扣除10%。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14时20分,被告李建杰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货车,沿迁曹线行驶至145公里300米处逆向行驶超车时,与对向行驶李陆明驾驶的冀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碰撞,致双方驾驶员及乘车人李桂军、欧阳占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陆明、李桂军、欧阳占彬无责任。2017年3月27日,原告受伤后经曹妃甸区工人医院急救,转入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11日,住院15天。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建福为被保险人,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李陆明主张医疗费9115.33元,并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等证据,被告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原告的上述医疗费为原告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建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上述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600元,其住院15天,按4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4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0548元计算15天,本院认定误工费2488.2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15天,本院认定护理费1470.6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交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误工费2488.27元、护理费1470.6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058.89元;另有医疗费9115.33元。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115.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58.89元,共计1417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向原告李陆明赔偿1417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审判员 李可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景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