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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赖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5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海丰县,居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吴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粤1521刑初449号刑事附带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某不服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没有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5日21时许,刘某、吴某1因当晚刘某驾驶的小汽车与朱某1驾驶载谢某、朱某2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一事双方在海丰县公平镇陆河路桥头附近双兴摩托车修理店门口协商维修,刘某表示愿意赔偿朱某1摩托车维修费用,朱某1不接受并通过打电话寻求帮忙。随后,被告人赖某带十多名男青年驾驶面包车和摩托车到现场,与谢某、朱某2一起将刘某、吴某1殴打致伤,然后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刘某、吴某1的伤势均属轻微伤。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赖某主动向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投案。刘某、吴某1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084.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438.7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所犯的罪名成立,以支持。被告人赖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数额应按法律及有关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赖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84.72元。三、被告人赖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438.7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吴某1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赖某上诉称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构成自首,其有悔罪表现,且是家庭的经济支柱,请求二审予以轻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1时许,刘某、吴某1因当晚刘某驾驶的小汽车与朱某1驾驶载谢某、朱某2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一事双方在海丰县公平镇陆河路桥头附近双兴摩托车修理店门口协商维修,刘某表示愿意赔偿朱某1摩托车维修费用,朱某1不接受并通过打电话寻求帮忙。随后,上诉人赖某带十多名男青年驾驶面包车和摩托车到现场,与谢某、朱某2一起将刘某、吴某1殴打致伤,然后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刘某、吴某1的伤势均属轻微伤。2016年4月11日,上诉人赖某主动向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84.72元,吴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38.7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平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赖某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海丰县公安局平东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11日16时许,上诉人赖某因2015年11月5日在海丰县公平镇陆河路双兴摩托车修理店门口犯寻衅滋事罪前往公平派出所投案。3.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所办理的赖某寻衅滋事案,其调取的陆河路附近视频为该所设置的交通监控视频,现将此视频作为赖某寻衅滋事案证据;因掌握的相关信息不够详细,暂无法将涉案人员谢某、朱某1、朱某2查获归案;因赖某提供的信息不详细,该所暂无法调取涉案人员的相关通话记录;因相关涉案人员提供的信息不详细,该所暂无法将涉案人员“阿镇”查获。4.现场照片。5.现场视频截图。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将被害人刘某、吴某1的伤情鉴定告知上诉人赖某及被害人。7.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刘某、吴某1住院治疗等情况。8.海丰县公平镇供水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刘某、吴某1近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二)鉴定结论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海公法鉴字2015第(1086)、(108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刘某、吴某1伤势属轻微伤。(三)辨认笔录1.经辨认混杂照片,上诉人赖某辨认出吴某1就是当晚被其殴打的人。2.经辨认混杂照片,被害人吴某1辨认出赖某就是在海丰县公平镇陆河路口的双兴摩托车修理店前将其殴打致伤的人;辨认出谢某就是在海丰县公平镇陆河路口的双兴摩托车修理店前殴打他的另一男青年;辨认出朱某1、朱某2分别就是当晚在场的另两名男青年。3.经辨认混杂照片,被害人刘某辨认出谢某就是在海丰县公平镇陆河路口的双兴摩托车修理店前参与殴打他的男青年;辨认出赖某就是在海丰县公平镇陆河路口的双兴挛托车修理店前带头将其殴打致伤的男青年;辨认出朱某2、谢某就是在海丰县公平镇陆河路口的双兴摩托车修理店参与殴打他的另两名男青年;辨认出朱某1就是当晚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并在海丰县公平镇陆河路口的双兴摩托车修理店参与殴打他的男青年。4.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罗某辨认出赖某、朱某2就是在海丰县公平镇陆河路口的双兴摩托车修理店前殴打吴某1、刘某的男青年;辨认出朱某1就是与吴某1、刘某撞车发生纠纷的人。5.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张某1辨认出赖某就是在海丰县公平镇陆河路口的双兴摩托车修理店前带头殴打吴某1、刘某的男青年。(四)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5年5月21日21时10分左右,我驾小车途经公平镇供水公司门前路段时,我见路旁停着一辆小车及一辆二轮摩托车,我见供水公司职工刘某在那里,便停车下来问刘某发生何事。刘某说刚刚驾小车和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保险架撞坏了,但双方(摩托车方有三人,均不认识,年均20岁)的人都没事,他想给摩托车车主二百元去修理,但摩托车车主不答应,说要找修理店修理。刘某在与摩托车车主商协期间,用电话通知其同事吴某2贵到场,吴某2贵到达现场后,摩托车车主提议到公平镇乌涂沟附近的摩托车修理店估价并修理,刘某留在现场。我和吴某2贵一起陪同摩托车车主到乌涂沟附近摩托车修理店,店主不知道保险架的价值,无法估价。我们又到供水公司门前路段,吴某2贵与摩托车车主协商后,由吴某2贵与摩托车车主各驾自己的摩托车到公平镇陆河路农家菜馆对面的摩托车修理店修理,刘某乘坐我的小车随之到达。经修理店店主对摩托车保险架估价期间,刘某又提议拿二百元给摩托车车主,给他修理保险架,当时摩托车车主没答应。我们三人问他要如何解决,摩托车车主对我们说:“我要等人来。”这时修理店店主经联系配件商家后,对我们说更换保险架需一百多元,店主的话刚说完,突然有一辆小车及几辆摩托车在修理店门前路边,我从店前回头见约有十多名男青年,其中有一人叫道:“是谁?”当时有人指着吴某2贵说:就是穿红色衣服的。那些男青年便冲到修理店门前对吴某2贵进行殴打,在殴打吴某2贵期间,又有人叫道:是那个穿白色衣服的。那些男青年停止对吴某2贵的殴打,转向对刘某进行殴打。此时,我急忙将停放在店门前的小车驶离店约一百米处。我走回来修理店时,殴打吴某2贵、刘某的男青年陆续驾车离开,刘某浑身血迹坐在店前,吴某2贵也在店前站着。我便驾小车载他们到公平镇卫生院治疗。接着派出所的民警到卫生院了解情况,我不知道是谁报的警。当时很混乱,也有人在劝阻的,我不清楚究竟多少人对吴某2贵、刘某进行殴打。当时我没有看到与刘某的小车发生碰撞的摩托车车主三人参与殴打。那些男青年刚到现场时我没看到有人持械,在对吴某2贵进行殴打时,我看见有一人持约一米长的木棍,还有一人持修理店的椅子。我没看见殴打刘某,当时我去将小车停放到店远处。2.证人罗某的证言:2015年11月5日晚上8点多钟,我在公平镇西来岭村的路口玩耍,遇到朱某1急急忙忙开着一辆白色二轮摩托车。他叫我上车,我问他有什么事,他也不说,就强拉着我上车,将我载到公平镇好运来酒店附近。这时他才告诉我刚才他和别人撞车了。在现场我看到有五六个人不停地跟朱某1说话,而旁边就是与朱某1撞车的一方。之后双方一起去了公平乌涂沟一家摩托车修理店修车,但没有修成,又转到公平镇陆河路农家菜馆对面的一家摩托车修理店。他们一直在商量如何修车、赔偿的事情,我见状就对朱某1说“不要那么复杂,叫他们赔点钱就算了。”但是朱某1不肯,并说:“什么都不用说了,我大哥来了。”不久,约二十多个年轻男子来到修车店附近,大概有十多部摩托和一部银灰色四轮面包车。我一看是赖某和朱某2带着一帮人来了,知道事情不妙,就赶紧闪开一边。朱某1这帮人我是比较了解,好出风头,惹事生非的,那怕是一点小事就会叫一帮人来的。这帮人就围着撞车的另一方,说不上几句话,这帮人就开始动手打人,撞车的那一方几个被围在中间,一开始在路边的摩托车修理店门前打,是赖某和朱某2先动手打对方,其他人就一拥而上,对着撞车一方两人拳打脚踢,后又追打到摩托车修理店内打,并且有人拿摩托车修理店里的板手,铁架打撞车一方的人,最后我还听到远程这帮人有人大声叫喊:“叫他们跪下!”还有人在哈哈大笑。现场围着的有20多人,动手打人的约有10多人。将他们两人打倒在地,然后赖某这帮人才离开。赖某带头对撞车一方的两名男子拳打脚踢。他们见到赖某和朱某2动手打人后,就一拥而上围住被打的人拳打脚踢。参与打架的人我认识的有赖某、朱某2等人,有一部分人我不认识,但有一些人我认识,但不知其真实姓名。3.证人华某的证言:2015年11月5日晚上9时许,吴某1等三人来到我位于公平镇陆河路衣香菜馆对面的修车店,身后还跟来二人驾驶一部被撞坏车身的摩托车(红色二轮本田摩托车),并指着这部摩托车称他撞到别人的车,要我帮他修理。我查看后跟国某说现在没有配件,需等到明天才有,并估好价钱约100多元。吴某1就跟驾驶摩托车的两名男说:“我赔你们200元作为修车费。”但这两人有一个人就不同意。很快就来了几部摩托车,车上均是年轻人,并陆续还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现场,其中有一个年轻人一下车问了几句话就动手打吴某1,其他人也跟着打吴某1,吴某1的一个朋友想去劝架也被这帮人拳打脚踢。这时这帮人中有一个年轻人走入我的修理店想拿我的一张木椅要砸国某两人,但被我抢走,另外就有一个人指着我大叫:“这里不关你的事,你马上走开,不然的话连你也打!”听到这句话,我就不敢怎么样了,赶紧走开到远处望着。我离开后,这帮人还追入我的店内殴打吴某1两人。(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2015年11月5日约20时30分,我在家里看电视时接到同事刘某打来的电话,称其现在在公平镇新兴中路自来水公司大门口公路边与他人的摩托车相撞,叫我到自来水公司门口来帮忙处理,我挂断电话后驾驶摩托车到现场后见到刘某和公平镇政府的职工张某1二人与相撞的摩托车一方在协商解决修理摩托车的事情。刚开始经协商后,刘某叫我跟张某1二人陪对方一起到公平乌涂沟修理店修理摩托车修理,刘某在自来水公司门口等。我和张某1与对方五人驾摩托车到公平乌涂沟修理店,由于摩托车修理店没有需要更换的配件,所以我们又返回自来水公司门口跟刘某说明情况。经双方商量后决定到公平陆河路农家香菜馆对面亚双的修理店看一下有没有配件。随后我和刘某、张某1三人与对方几人驾驶摩托车到公平陆河路亚双的修理店去,经该修理店的师傅检查后也说店里现在没有摩托车底板和保险架现货,如订货需110元左右。我们就跟对方说,摩托车由修理店负责修好,我方付出200元修理费。对方有人说同意,但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青年人不接受,并在不停打电话,在电话中对其朋友说:“大佬”马上到。那个穿白衣服的男青年人不知为何突然先走了。很快就来了十多部摩托车和一部五凌牌四轮小面包车,大约有二十多人,均约二十多岁,其中有个纹身的男子从面包车上下来,其他的男青年跟着纹身男子向我们围过来。穿黑色衣服的男青年称呼纹身男子为“老大”(这个纹身男子我也认识,叫赖某),赖某走前来气势汹汹地大声质问:“是哪个人?是哪个人!”,我们连忙上前跟赖某解释说:“只是一个小交通事故,修理摩托车的事情我们双方已协商差不多了,摩托车修理费用不满200元已由我们负责。”而赖某大发雷霆的用手指着我和刘某说:“你们是不是看我兄弟没见过二百块钱?”并用手叉我的脖子问道:“你是哪里人?”我回答是公平新厝人,话刚说完赖某就一拳打我的头部,刘某见状想上前劝解也被赖某打一拳在头部,那几十人见赖某一动手,就一涌而上,我想去保护刘某也保护不了,他们人多就围着我和刘某二人拳打脚踢,其中还有人拿铁锤,钢管殴打我们,我们二人被团团围住,想挣扎出去但没有成功,我们很快被这帮人打倒在地,然后他们才扬长而去。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5年11月5日约20时许,我在公平镇振兴路家里驾驶小车往公平自来水公司值班,刚到公平镇新兴中路自来水公司大门口公路边时与对面开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当时双方速度较慢,我的小车无大碍,摩托车方一人驾驶载两人也没有摔倒受伤,只是摩托车保险架及车底板有一小点损坏,我马上跟他们说人没受伤是好事,摩托车那点损坏由我拿二百元钱补给他们去修理,免得大家麻烦。对方说二百元不够。我问对方那要多少钱,对方不出声,那个开摩托车的人(着黑色上衣)老是在打电话,我接着说要不报警解决,对方有个青年人说把摩托车修理好就算吧,我一口答应,并且打电话给我同事吴某1叫他过来协助调解。此时公平镇政府职工张某1路过看见我就来问明情况并协助调解,接着吴某1也到来现场帮忙,此时对方也来了一部摩托车三个人。经协商对方要求将摩托车开到公平乌涂沟修理店修理,我马上叫吴某1和张某1两人跟对方几个人开着摩托车到公平乌涂沟修理店修理,我在自来水公司门口现场等他们。我在现场等是保护好现场,怕对方反口。约几分钟后,他们返回到现场来跟我说公平乌涂沟修理店没有需要的配件,说要到公平镇陆河路农香菜馆对面华某的摩托车修理店看一下有没有需要的配件,我说好。我将小车停放在现场后,我和国某、张某1三人与他们一起到陆河路华某的摩托车修理店。到华某的修理店后,经修理师傅检查后表示,店里现在没有摩托车底板和保险架的现货,如果确实需要更换他就定货,两项价钱合计110元。我说可以,表示先拿200元给他放着或拿给对方都无所谓,明天他们可以直接来修理。我就征求对方的意见,其中有个身穿白色衣服的青年人比较息事宁人,说随便吧,都可以。但对方那个开摩托车与我相撞身穿黑衣服的男青年人又在不停地打电话,并且说不要急,等一下他“大佬”到后才决定。其电话挂断约二三分钟后,来了一部五凌牌小面包车和十多辆摩托车,大约有二三十个男青年,其中有个叫赖某的青年人从面包车上下来就气势汹汹问是哪个人?是哪个人?与我相撞车的那个男青年人用手指着我和吴某1,当时我和吴某1二人站在一起,我和吴某1上前跟他解释,说是发生小交通事故,摩托车有点损坏,修理摩托车的事情我们双方已协商差不多了,由我补偿200元作修理费用。赖某大发脾气说:“你是不是看我兄弟没见过二百块钱?”我劝说赖某不要冲动,有什么事情好好说,摩托车损坏的我一定会赔。但赖某根本不听解释,先是用手叉吴某1的脖子并一拳打在吴某1的头部,有几名男青年也跟着上前殴打吴某1。我连忙上前劝开,而那个开摩托车与我相撞的黑衣男子用手指着我对远程说:“开车的是这个戴眼镜的(指我)”,赖某又用拳对我打来,其中有一个男青年从摩托车修理店随手拿起一个铁架朝我头部砸下,我当场倒地,这个男青年又持铁架砸了我身体几下,此时吴某1挣扎过来保护我,我爬入修理店躲避,但这帮人见赖某一动手,就一涌而上,又追入修理店继续对我拳打脚踢,并围住吴某1不停地打,有的还手拿铁锤,钢管等凶器殴打我俩,他们人多,我俩躲都没办法躲,任他们打倒在地上,致我俩全身各处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满脸是血,然后他们陆续驾车走了。最后是华忠送我和吴某1去医院治疗。(六)上诉人的供述上诉人赖某的供述:2015年11月5日21时许,我在公平镇东跃酒店喝喜酒,这时我明友阿镇(男,约25岁,公平人,其他情况不详)跟我说他弟弟跟人撞车叫我过去帮忙。于是我用我的银色小车载着阿镇、阿镇的朋友们去公平镇乌涂沟。去到乌涂沟后,得知阿镇的弟弟去了公平镇陆河路口双兴摩托车修理店,于是我又开车载着阿镇他们过去双兴摩托车修理店。去到双兴摩托车修理店后,我下车走上前问他们什么事情,突然有一个中年男子(后据了解该人叫吴某1)骂我,于是我就上前踹了他一脚,责问为什么骂我,吴某1说不是骂我,于是我就走开并坐上我的银色小车,之后便载阿镇和他的朋友回东跃酒店喝酒。上诉人赖某在一审庭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七)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个:证明案发现场有六七辆摩托车及一辆小四轮车到达现场;一群人在打架;一群男青年在殴打一名穿白衣服的男青年。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赖某归案后均供述其到达现场不久后误认为吴某1骂他而踹了吴某1一脚后离开,证人罗某、华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赖某到达现场不久便带头殴打被害人吴某1等人,其他人也跟着殴打被害人吴某1等人;被害人吴某1、刘某的陈述亦证实上诉人赖某到达现场不久后用手叉吴某1的脖子,用拳头殴打吴某1、刘某。上诉人赖某犯罪后虽主动投案,但其投案后在公安机关未如实供述其殴打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认罪,不符合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上诉人赖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当庭认罪,原判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赖某的上述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学武审 判 员 陈朝伟审 判 员 钟荣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林逢春书 记 员 许泽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