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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江西省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与胡文健、朱代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胡文健,朱代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608号原告:江西省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车桥镇。负责人:王桂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财勇,德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文健,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个体运输业者,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朱代发,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桐城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258号花亭大厦709室。负责人:陆克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熊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舒羽,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与被告朱代发、胡文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负责人王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财勇,被告胡文健及其与朱代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培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真文、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邬舒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83018.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原告损失即83018.04元的30%支付违约金24905.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江西省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与被告朱代发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共计2016箱旺仔牛奶交由被告朱代发承运,货物发出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到达地为江苏省苏州市,货物运输费为人民币4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朱代发运输,后被告朱代发驾驶车牌号为皖H×××××重型半挂牵引车(皖R×××××)驶往苏州市。2015年12月25日8时许,当货车停在04省道G50速出口中国石油加油站内,因为车辆所载货物发生倾斜,在扶正货物时货物散落在地,造成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该批货物损毁、短少,原告向货物所有人安庆旺旺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了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83018.04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朱代发、胡文健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朱代发、胡文健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且时至今日仍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文健辩称,1、其是车牌号皖H×××××重型半挂牵引车(皖R×××××)的实际车主,被告朱代发是其雇佣的司机,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由其赔偿,被告朱代发不必承担;2、其对此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本次事故共造成1152箱损毁、短少,其对其中848箱旺仔牛奶的货物损失共计47939.64元没有异议,对另外304箱旺仔牛奶的货物损失不认可,并称已将304箱旺仔牛奶退回安庆旺旺食品有限公司;3、其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皖R×××××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货物运输险,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朱代发辩称,其是胡文健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由雇主胡文健进行赔偿,不由其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审理的是公路运输合同纠纷,其公司不是运输合同中的当事人;关于车上货物责任险,投保人是桐城市文健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是安徽畅通联运有限公司,原告江西省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既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又不是投保人,因此其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所涉货物的损失,并非交通事故所致,是因车辆所载货物倾斜,在扶正货物时货物散落所致,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另本案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货物在第三人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为40万),被保险人为李选,且本案系公路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法律关系需另案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江西省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因与安徽省安庆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发生公路货运业务关系,为便利运输,原告将与安庆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的部分货物交由安徽省安庆货运业者承运。2015年12月24日,被告朱代发作为被告胡文健雇请的司机,代被告胡文健与原告江西省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1份,该运输协议载明:乙方(指“被告承运方”,以下同)为甲方(指“原告托运方”,以下同)运输“旺仔”牛奶,规格为245ML*24的“旺仔”牛奶2016箱,货运自安徽安庆至江苏苏州,起运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到达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承运货车车号为皖H×××××,总运费4400元,并同时约定:乙方在装卸及承运过程中,应注意防范、避免安全意外,如在此期间发生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货物交付收货方验收时,如发现货物短少,损坏的,由乙方按出厂价两倍赔偿,具体价格以厂家价格为准;延期7天货物仍未能送达收获人的,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按未如期交付货物总价值的两倍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朱代发驾驶车牌号为皖H×××××重型半挂牵引车(皖R×××××)驶往苏州市。2015年12月25日8时许,当货车停在04省道G50速出口中国石油加油站内,因为车辆所载货物发生倾斜,在扶正货物时货物散落在地,造成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事故。2016年11月14日,安徽省安庆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扣款函,该函载明:“贵公司(指原告方)于2015年12月24日安排车辆装运2016箱245ML*24原味牛奶至苏州分公司,送货单号:8103070283,其中有1152箱货物毁损,根据贵、我双方2015年度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工厂操作细则》第11条相关规定,损失如下:一、582箱货物因破损、漏夜、变形严重等原因导致无法正常销售,作报废处理价值40856.4元;二、266箱经挑选改装后正常销售,不需赔偿,只须支付我司改装人工费、外包装费用价值7083.24元;三、304箱货物拒收未退回,需按工厂价1倍进行赔偿(提供事故证明),价值21340元;四、以上造成我司1152箱货物未按要求送达,我司原应支付贵司此部分运费933.12元不予支付;合计扣款70213.56元。”安徽省安庆旺旺食品有限公司遂根据其公司与原告方2015年度所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工厂操作细则》第11条相关条款约定亦载明,“以上数额的损失,我司将直接从贵司应付运费扣除。”之后,安庆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扣除了原告70213.56元款项。另查,皖R×××××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被保险人为安徽畅通联运有限公司,本案所涉货物在第三人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为40万),被保险人为李选。上述事实有1、庭审笔录;2、原告江西省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提交的《江西省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货物运输协议》1份、安庆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联络函》1份、《交货单》5份、《退货单》1份、《承运商(江西速达物流)食品货损改装处理费用清单》1份、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泗安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1份;3、本院调取的《扣款函》1份、《交货单》3份、《异常货物通知单》1份;4、被告胡文健提交的被告朱代发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保险单》2份、事故现场货物散落及货物运回工厂的照片共计10张;5、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打印件1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6、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证凭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材料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朱代发作为被告胡文健雇请的司机,被告朱代发代被告胡文健与原告江西省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胡文健作为本案实际承运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方指定交付的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为原告运输过程中,因单方发生事故造成货物短少、破损,被告胡文健应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朱代发系被告胡文健雇请的司机,被告胡文健在庭审中主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由其赔偿,不要求被告朱代发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予以认可,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事故发生后因货物毁损,货物所有人安庆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西省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扣款70213.56元,对其中848箱旺仔牛奶的货损金额47939.64元被告胡文健表示认可,对另外304箱旺仔牛奶的货损金额被告胡文健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扣除的部分运费933.12元亦属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依法认定为70213.56元。原告皖R×××××低平板半挂车及本案所涉货物虽分别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和货物运输险,但因所涉法律关系属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依法主张。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24905.4元的诉讼请求,因运输协议中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属格式条款,其加重了被告责任的约定,且并未明确提示和充分说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省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损失70213.56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8.47元(原告已垫交),由原告江西省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自行负担859.02元,由被告胡文健负担1599.45元,被告胡文健负担的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勇辉代理审判员  易炎峰代理审判员  沈图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玉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