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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7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郑州宏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郑州宏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某,康某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91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军、王霞(实习),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宏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5号楼1单元11层07号。法定代表人齐博。被告申某,男,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被告康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陈某,男,汉族,1987年4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宏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龙建筑公司)、申某、康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其余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宏龙建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60120152802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具体用途;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约定逾期、挪用贷款的违约责任及担保方式等。2014年1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申某、康某某、陈某签订了ZB7601201400000017、ZB7601201400000054、ZB760120140000005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宏龙建筑公司,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分别为人民币壹仟万元,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申某签订了编号为ZD76012014000000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宏龙建筑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约定的金额为限;同日,王新平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对申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知悉,本人同意合同的签署及履行等。抵押物为坐落位置为郑州XX区××D23号别墅(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宏龙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宏龙建筑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持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申某、康某某、陈某也没有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宏龙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551749.3元,以上本息合计5551749.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其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申某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康某某、申某、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据三、抵押登记证明、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据五、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据六、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清单各一份。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申某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载明:抵押人为被告申某,抵押权人为原告。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被告宏龙建筑公司。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伍佰伍拾万元为限。另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房产,座落郑州市XX区××D23别墅,权证编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申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201038872,房屋坐落郑州XX区××D23别墅,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2014年1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申某、康某某、陈某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载明: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分别为被告申某、康某某、陈某。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被告宏龙建筑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额不超过等值1000万元整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此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原告对被告宏龙建筑公司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宏龙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股东会决议载明:被告宏龙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在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同意本公司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期间内向原告申请不超过壹仟万元的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理、保函等)。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宏龙建筑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宏龙建筑公司。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具体用途为购买建材,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贷款期限内遇贷款人调整基础利率的,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不作调整。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执行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贷款首笔提款应于2016年1月22日之前提取。提款计划中的提款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提款金额500万元。还款计划中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还款金额为500万元。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申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人申某签订的《抵押合同》。2015年1月23日,被告宏龙建筑公司向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载明:收款单位为被告宏龙建筑公司,申请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原因及用途为购建材。原告提交的借款人欠款明细载明:截止2017年1月3日,借据号为7601201528021901,户名为宏龙建筑公司,本金500万元,本金户利息21233.33元,表外欠息额503442.44元,表外欠息利息2137.95元,表外复息额24830.13元,表外复息利息105.45元,利息合计551749.3元。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宏龙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宏龙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某、康某某、陈某自愿为被告宏龙建筑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申某、康某某、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某、康某某、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宏龙建筑公司进行追偿。被告申某自愿以名下位于郑州XX区××D23别墅的房屋为被告宏龙建筑公司提供抵押,原告诉请对被告申某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宏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51749.3元(截至2017年1月3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至履行完毕之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申某名下位于郑州XX区XX路XX号XX别墅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申某、康某某、陈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申某、康某某、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宏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州宏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某、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