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光中、卜英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中,卜英海,罗文武,柯克富,谢华杰,李月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中,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卜英海,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武,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克富,男,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士,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华杰,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治廷,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月栖,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系刘光中之妻。上诉人刘光中、卜英海、罗文武、柯克福(以下简称刘光中等)因与被上诉人谢华杰、原审被告李月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16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光中及刘光中等的���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士,被上诉人谢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治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月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中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谢华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1000万元借款实际偿还了163万元,欠款金额为837万元,一审认定尚欠借款900万元错误。1、2014年1月28日目标公司沈丘县皇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鼎公司)向谢华杰的银行汇款18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2、刘光中等多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3个月的利息合计45万元,应充抵借款本金。因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将股权转让款由2600万元调价到600万元,刘光中等应向谢华杰支付600万元的利息,此前谢华杰已经收取的3个月利息中45万元没有依据(1000万元×1.5%/月×3个月),该45万元应当冲���本金。二、谢华杰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7.3条的约定出借款项1500万元-2000万元,仅出借款项1000万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以还款100万元来推断双方对协议进行了变更,并认定谢华杰未足额出借款项不构成违约,明显错误。该100万元是应谢华杰要求,临时向其出借的,不能因此变更协议的约定。三、本案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密不可分,应当合并审理。二审庭审中,刘光中等放弃上诉理由中“刘光中等多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3个月的利息合计45万元,应充抵借款本金”的意见。谢华杰辩称:一、2014年1月28日,皇鼎公司向谢华杰付款18万元,与本案无关。该汇款凭证注明是“工程款”,而非“还款”,其他几笔汇款注明是“还款”。本案借款只是整个股权转让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除此之外,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本案的借款下欠应���900万元,刘光中等曾作过明确认可。本案是省高院发回重审后,刘光中等对一审判决不服,又二次上诉的案件。原省院开庭时,刘光中等明确承认本案的本金仍下欠900万元。二、谢华杰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7.3款约定出借款项,不构成违约。刘光中等归还100万元本金的行为,足以证明刘光中等已经不需要谢华杰的借款支持,这是对原协议约定的口头变更。三、本案不应与股权转让纠纷案合并审理。二案不是同一事实,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和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欠款数额如何确定;2、谢华杰应否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应否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谢华杰于2014年6月16日以刘光中、李月栖为被告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光中、李月栖偿还欠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受理后,刘光中、李月栖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作出(2014)温瓯商初字第6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4)周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刘光中、李月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了(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周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中,依法追加卜英海、罗文武、柯克富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日,谢华杰以皇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以该��司名义,与刘光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皇鼎公司将该公司整体资产按照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转让给刘光中。皇鼎公司持有该公司100%股权,其中谢华杰出资847万元,占84.7%,杨芳芳出资153万,占15.3%。公司债权债务以双方确定的基准日《债权明细表》、《债务明细表》为准,刘光中承接皇鼎公司债权债务。皇鼎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00%股权以26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刘光中。协议规定了双方办理该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公司登记、证照印章账务合同等移交方面的具体事项。协议第七条为“特别约定”,其中第7.3约定“刘光中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皇鼎公司应向刘光中提供借款1500万至2000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半,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利息月付。”2013年11月3日,谢华杰、杨芳芳与刘光中、卜英海、罗文武、柯克富签订了内容与前协议相同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2013年7月3日协议自动作废。并注明:谢华杰、杨芳芳全权委托谢华杰、刘光中、卜英海、罗文武、柯克富全权委托刘光中负责以上协议全部内容的处理及洽谈,其他人不得参与。皇鼎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表明:2013年12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卜英海,股东分别为谢华杰(出资50万元)、刘光中(600万元)、卜英海(100万元)、罗文武(100万元)、柯克富(150万元)。谢华杰于2013年7月4日向刘光中个人账户分三笔汇款各100万元,计300万元,于同月12日汇款一笔200万元,同月28日汇款一笔500万元,共计借款1000万元给刘光中。刘光中向谢华杰支付借款利息情况如下:2013年8月15日20万元(分四笔,网银);9月11日20万元(网银);10月9日20万元(网银)���11月11日20万元(网银);12月9日15万元(转支)另加5万元现金;12月24日20万元(网银);2014年1月24日20万元(沈丘县皇鼎实业有限公司电汇);2月13日20万元(沈丘县皇鼎实业有限公司电汇);2月26日20万元(沈丘县皇鼎实业有限公司电汇);4月17日20万元(沈丘县皇鼎实业有限公司电汇)。2014年4月23日,刘光中归还谢华杰本金100万元。因谢华杰与刘光中之间之前不仅仅是本案借款1000万元经济来往,刘光中支付利息的同时归还有其他款项,在谢华杰举证中均有显示。2014年4月份之前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已经付清。2013年3月11日,谢华杰与杨芳芳签订协议书,杨芳芳将其持有的皇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谢华杰。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2014年12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3月杨芳芳将其持有的皇鼎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谢华杰之日起,杨芳芳已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事物均由谢华杰负责处理。对于谢华杰将皇鼎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刘光中、卜英海、罗文武、柯克富的行为予以认可,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向刘光中、卜英海、罗文武、柯克富提供1500万元-200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此约定为谢华杰的单方承诺,与杨芳芳无关等。该两份协议并且在浙江省洞头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3日,谢华杰以皇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以该公司名义,与刘光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被同年11月3日的协议取代并注明作废,但各方并未否定其历史有效性,两份协议的股权及资产转让条款相同,区别仅仅是合同当事人不再是皇鼎公司,变为谢华杰、杨芳芳二人,另一方不再是刘光中一人,增加卜英海、罗文武、柯克富三人。2013年11月3日之前,谢华���与刘光中之间的借款、付息行为,就付息数额及次数而言,应认定是按照2013年7月3日协议的约定“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的标准计息,利息月付”进行。从借款发生之日起,刘光中已经付息至2014年4月,谢华杰主张欠款从2014年4月11日计息,不符合已经支付利息情况的事实,由于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7月4日,其利息的计算起点时间应为每月的4日,因2014年4月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故应从2014年5月4日起计息。由于谢华杰与刘光中之间之前不仅仅是本案借款1000万元经济来往,刘光中等辩称已还本金163万元的理由,与刘光中偿还利息的数额及次数等事实不符,也与刘光中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故被告主张其只下欠谢华杰借款本金837万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3年7月3日协议虽然是谢华杰以皇鼎公司名���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但实际履行中谢华杰是以个人资金1000万元借出,皇鼎公司原股东杨芳芳并未出资参与借款行为,杨芳芳与谢华杰关于皇鼎公司的相关事务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杨芳芳已经放弃了皇鼎公司的所有的权利义务,对于该笔债权其也不予认可,该两份协议并且经过了公证,故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应当是谢华杰个人。刘光中等主张追加杨芳芳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11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刘光中、卜英海、罗文武、柯克富共同签订的,该协议注明刘光中、卜英海、罗文武、柯克富所有股东全权委托刘光中负责协议全部内容的处理及洽谈。协议中涉及的1000万元的借款虽然是刘光中个人账户接受及其在此之后的还款行为,但其是代表的刘光中、卜英海、罗文武、柯克富四人,卜英海、罗文武、柯克富对该笔债务也予以认可,故该借款的债��人系刘光中、卜英海、罗文武、柯克富四人。从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该笔借款用于了皇鼎公司的经营,谢华杰并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了刘光中与李月栖的家庭共同生活,故谢华杰主张李月栖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3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谢华杰、杨芳芳应向刘光中等提供借款1500万至2000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半。但从2014年5月刘光中停止付息,并于4月23日刘光中归还谢华杰本金100万元这一事实来看,刘光中已经不需要谢华杰继续按约向其提供其余借款,属于双方在协议履行中的变更,显然不能认定为违约。本案借款行为虽然源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的主要内容约定的是皇鼎公司股权及其资产转让事项,借款约定仅是该协议第七条“特别约定”中的一项,且在2013年11月3日的协议签订前,���华杰与刘光中已经以实际行为履行该约定。刘光中已以还款本金100万这一行为,表明不需要谢华杰向其继续提供借款支持,借款事项与股权及资产转让问题在2014年5月始已经分离,皇鼎公司与刘光中之间股权及其资产转让已经在2013年12月12日履行完成,借款对公司股权及其资产转让已经不是履行条件,无须与刘光中等认为有效的、签订于2013年11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其他事项一并处理。故刘光中等辩称本案应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合并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光中、卜英海、罗文武、柯克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华杰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二、驳回谢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320元,由刘光中、卜英海、罗文武、柯克富负担。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刘光中归还谢华杰100万元,在谢华杰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记载,该100万元载明为“还款”。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欠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谢华杰依照与刘光中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7月4日至同年同月28日,分五笔向刘光中支付借款1000万元。刘光中等依照上述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按月付息,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17日,向谢华杰支付了相应的利息,该利息通过网银转账和周口银行电汇支付,其中通过周口银行电汇凭证���付均注明为“还款”。并于2014年4月23日刘光中归还谢华杰借款本金100万元。刘光中等上诉称2014年1月28日还款18万元,其提交的周口银行电汇凭证注明该18万元为“工程款”,而非“还款”。由于谢华杰与皇鼎公司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该18万元“工程款”不应认定为还款。本案我院曾发回重审,在我院原二审中,刘光中等承认下欠本金应为900万元。故刘光中等下欠谢华杰借款应当认定为900万元(1000万元-100万元)。(二)关于谢华杰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7.3约定,刘光中等受让目标公司股权,谢华杰、杨芳芳应向刘光中等提供借款1500万元至2000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半,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利息月付。谢华杰依约支付了其中的1000万元,后刘光中等向谢华杰归还了1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记载,该100万元为“还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谢华杰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数额向刘光中等出借款项,不构成违约,本院予以采信。刘光中等上诉称该100万元系谢华杰急需资金而向其借款,谢华杰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应否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系皇鼎公司原股东谢华杰与现任股东刘光中等人之间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事项发生的纠纷,该案与另案股权转让纠纷,非同一事实,也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必合并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刘光中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20元,由刘光中、卜英海、罗文武、柯克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会 斌审 判 员 焦 宏代理审判员 尚 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登辉(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