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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某1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5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1,女,201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理人孙某2(上诉人之父),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四合庄283号。负责人李林,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新颖,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晨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孙某1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樊家村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6行初3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8日,樊家村派出所作出京公丰(樊)不罚决字[2016]0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5月9日,孙某2报警称2016年5月3日,其女儿孙某1在丰台区第六幼儿园中二班内,被韩晓蒙老师殴打致伤。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韩晓蒙有殴打孙某1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韩晓蒙不予行政处罚。孙某1不服,向丰台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丰台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丰公复决字[2016]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对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孙某1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原系北京市丰台区第六幼儿园中二班学生。2016年5月3日,该幼儿园老师韩晓蒙将其单独带入幼儿园视频盲区进行殴打,造成轻微伤。2016年5月4日,孙某2打电话报警,樊家村派出所接警当天询问了孙某2,并调取了监控录像,但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孙某2的报警时间为5月9日,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孙某2的报警时间为5月6日,证明樊家村派出所没有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樊家村派出所既未向孙某2调取可以证明幼儿园教师撒谎的录音证据,亦未向所有的证人调查取证,更未考虑孙某1的特殊性及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予排除等因素,直接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并最终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韩晓蒙殴打孙某1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丰台公安分局没有查清事实,对报案时间认定不清,轻率作出维持决定。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樊家村派出所作出的京公丰(樊)不罚决字[2016]0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丰公复决字[2016]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樊家村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樊家村派出所和丰台公安分局承担。樊家村派出所辩称,2016年5月6日,孙某2报案称,2016年5月3日上午,孙某1在北京市丰台区第六幼儿园中二班被老师韩晓蒙殴打。该案经樊家村派出所调查取证后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发当日韩晓蒙有殴打孙某1的违法行为。故樊家村派出所根据案件调查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7月8日对韩晓蒙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7月11日向孙某2送达。樊家村派出所办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孙某1的诉讼请求。丰台公安分局辩称,孙某1于2016年7月15日向丰台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丰台公安分局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审查程序。经审查认为,樊家村派出所接孙某1及家人报案后调查取证,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韩晓蒙有殴打孙某1的违法行为,樊家村派出所对韩晓蒙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妥。2016年9月12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维持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9月15日向孙某1及孙某2送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孙某1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6行初322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应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本案中,樊家村派出所接孙某2报案后,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决定等法定程序。虽孙某1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但韩晓蒙否认对孙某1进行殴打,且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或证据证实孙某1有被殴打的情形,樊家村派出所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韩晓蒙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韩晓蒙不予处罚,并无不妥。丰台公安分局接到孙某1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作出维持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孙某1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1的诉讼请求。孙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樊家村派出所隐匿证据,办案民警涉嫌篡改笔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报警时间错误。樊家村派出所办案民警在给孙某2做笔录时没有录音录像,程序违法。办案民警故意不给提供伤情鉴定回执和受案回执单,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职权代替被上诉人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属于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或发回重审。樊家村派出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丰台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樊家村派出所及丰台公安分局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2、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3、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2016年5月6日、5月18日、6月20日、7月8日对韩晓蒙的询问笔录,呈请传唤审批表及京公丰(樊)行传字[2016]000033号《传唤证》、呈请传唤审批表及京公丰(樊)行传字[2016]000051号《传唤证》、呈请传唤审批表及京公丰(樊)行传字[2016]000052号《传唤证》;5、2016年5月4日对孙某2的询问笔录;6、2016年5月9日对孙某1的询问笔录;7、2016年5月6日对钟健的询问笔录;8、2016年5月20日对李朝慧的询问笔录;9、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10、京丰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6]第19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回执;11、视频光盘。樊家村派出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为法律依据。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公安分局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1、行政复议申请书、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孙某2身份证;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答复书、被诉复议决定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送达回执。丰台公安分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法律依据。在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赵毅、贾文瑾、李海琴、崔腾烨进行询问调查。在一审诉讼期间,孙某1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证明樊家村派出所调查的幼儿园人员均在撒谎,并非案件事实的真实反映;2、火车票,3、通话详单,4、微信截屏,证据2至4证明孙某1返园前已经隔离,该事实幼儿园与家长已核实,是因为孙某1家长质疑幼儿园管理工作,才导致孙某1罚站和被殴打。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樊家村派出所及丰台公安分局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孙某1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用。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过质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孙某1系孙某2之女,孙某1原就读于北京市丰台区第六幼儿园三环新城园中二班。2016年5月4日,孙某2向樊家村派出所报案称孙某1在幼儿园被老师罚站且不给其吃早饭。2016年5月6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孙某1软组织损伤,**双胫前。同日,樊家村派出所委托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5月9日,樊家村派出所受理孙某1被殴打致伤一案。2016年5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孙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樊家村派出所的调查中,韩晓蒙称2016年5月3日早8时至9时20分左右孙某1与其在睡室内,韩晓蒙就孙某1身体状况与孙某1家长联系,并询问孙某1,孙某1与其他小朋友玩耍,其并未殴打孙某1,后孙某1出睡室与其他小朋友一起上课;孙某1称当日韩晓蒙在睡室与其家长联系时用脚踢其腿,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钟健称2016年5月3日早8时至8时40分左右三次进入中二班,曾见韩晓蒙与孙某1在睡室与其家长核实孙某1的身体情况,孙某1在一旁玩耍,未见殴打情形;李朝慧称2016年5月3日早8时至9时左右,韩晓蒙与孙某1在睡室与其家长核实孙某1身体状况,未发现有殴打情形,后孙某1出睡室与其他小朋友一起上课。樊家村派出所调取了该班内事发时监控录像。经调查,樊家村派出所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韩晓蒙有殴打孙某1的行为,遂于2016年7月8日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孙某1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7月15日向丰台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丰台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对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孙某1仍不服,遂提起本诉讼。2016年12月8日,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赵毅、贾文瑾、李海琴、崔腾烨进行询问调查,均称未发现韩晓蒙对孙某1有殴打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应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本案中,孙某2报警称,2016年5月3日,其女儿孙某1在丰台区第六幼儿园中二班内,被韩晓蒙老师殴打致伤。樊家村派出所受理后,调取了事发时幼儿园的视频监控录像,并对当事人及在场人等进行了询问和调查。虽孙某1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韩晓蒙对孙某1有殴打行为。樊家村派出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丰台公安分局接到孙某1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作出维持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本案中,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1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孙某1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孙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智涛审 判 员  徐 宁代理审判员  郭元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朱彬彬书 记 员  王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