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特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鑫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王鑫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特95号申请人: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238号。法定代表人:魏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李雯,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鑫山。申请人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鑫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7]4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由审判员赵吉顺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慧、代理审判员白晓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经核实:王鑫山作为申请人,在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事项为:1、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4日拖欠工资18032.52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9016.26元;2、支付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11月4日共一个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89.91元;3、支付因单位没有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7944.96元;4、支付2016年4、5、11月因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2423元;5、请求单位提供离职证明和社会保险手续;6、支付因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8000元。2017年5月5日,该委作出沈劳人仲字[2017]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鑫山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4日工资16276.62元(7452.98元×2个月+7452.98/月÷21.75天×4天);二、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鑫山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05.96元(7452.98元×2倍);三、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上述第一、二项为终局裁决;五、上述第三项为非终局裁决。裁决事项属于终局裁决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当事人逾期不起诉的,该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事项属于非终局裁决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1.请求撤销裁决书第一、二项;2.诉讼费由王鑫山承担。事实和理由:王鑫山在工作过程中,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修改公司与合作单位的合同,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而王鑫山自己却获得利益,公司遂将其除名,故王鑫山不应获得任何工资及赔偿金。王鑫山答辩称:同意裁决内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7〕46号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申请人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针对非终局仲裁裁决的一审案件。因此,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7]4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程 慧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