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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白裕菊与田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裕菊,田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01号原告:白裕菊,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龙,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国军,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白裕菊与被告田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裕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裕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相识,双方曾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称其在做工程,并以其手下的工人回家没钱、工人受伤等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多次向被告支付现金共计6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6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田国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白裕菊60000.00元整,陆万整,还款日2015.1月底还清。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多次以现金方式将案涉借款60000元支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国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国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白裕菊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田国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裕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田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竹代理审判员  米 君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中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