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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钱志荣与张卫红、金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荣,张卫红,金龙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2066号原告:钱志荣,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红,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兴,系被告张卫红妹夫。被告:金龙妹,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原告钱志荣与被告张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金龙妹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张卫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兴,被告金龙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邹龙飞介绍,于2017年4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并由邹龙飞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即通过网银将款项汇入被告农行银行卡。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被告张卫红辩称,我不认识钱志荣,钱志荣不会借款给我。原告主张6%的利息欠款协议上没有写明。邹龙飞与钱志荣之前就存在借款关系,我没有收到钱志荣30万元,我收到30万元后钱当时就已经转给了邹龙飞,当时是邹龙飞、钱志荣操作的,我什么都不知道。我当时已经向银行用房子抵押贷款,邹龙飞当时是银行信贷员,我向银行贷款30万元的时候有18万元也是被邹龙飞骗掉的。我不应当承担30万元的还款责任,我是被骗的。被告金龙妹辩称,张卫红和钱志荣不认识,邹龙飞和钱志荣有关系,是邹龙飞带张卫红去的,张卫红没有经手钱款。邹龙飞和钱志荣是朋友,邹龙飞的欠条在张卫红一方手里。金龙妹没有签字,不需要承担责任。金龙妹和张卫红已经分居两年多了,借钱的事情都不知道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钱志荣(出借人)、张卫红(借款人)、邹龙飞(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因生意所需,向钱志荣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转入农行62×××75账户;借款期限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14日;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转入钱志荣账户;为保证借款协议如期履行,借款人将位于相城区黄埭镇中市新村6幢403室作为抵押处理,出借人有权将此房出售处理;如借款不能如期履行还款,担保人愿意负责全额还款责任;协议上手写内容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履行完毕失效。当日,钱志荣将3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张卫红62×××75账户。再查明,张卫红、金龙妹于199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金龙妹表示,借款发生时,其与张卫红还是夫妻关系,但已经分居两年多,2017年4月份正式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申请书查询件、借款协议、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卫红另提供证据1、邹龙飞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本人邹龙飞2017年4月6日向张卫红借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邹龙飞,2017年4月6日。证据2、张卫红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严雪兴全权办理本人于苏州银行贷款事宜(余款18万元);申请人张卫红,2017年4月24日。张卫红表示,借款当时,张卫红的卡在邹龙飞手上,邹龙飞出具借条证明款项被邹龙飞拿走了;邹龙飞是银行的信贷员,张卫红用自己的房子在银行抵押贷款,不可能再借给邹龙飞30万元。原告钱志荣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被告金龙妹对以上证据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2017年4月6日,张卫红向钱志荣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张卫红、金龙妹认为借款实际被邹龙飞拿走,是对借款实际使用的辩解,不影响张卫红与钱志荣借款关系的发生。现该款已超过还款期限,张卫红理应还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钱志荣主张张卫红自逾期还款的次日即2017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金龙妹认可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金龙妹主张借款发生时其与张卫红已经分居两年,不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红、金龙妹应共同归还原告钱志荣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张卫红、金龙妹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张卫红、金龙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