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彭世艾、曹友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世艾,曹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世艾,女,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袁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友群,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宜春市袁州区人,住袁州区,上诉人彭世艾因与被上诉人曹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世艾的上诉请求:改判其归还曹友群1.5万元。事实和理由:该借款系为帮助曹友群争取廉租房,因此不属于借贷关系,不应计算利息且借条系曹友群采用绑架胁迫的方式出具的。曹友群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彭世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该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13650元,合计28650元整。2、诉讼费由彭世艾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彭世艾收取曹友群现金15000元用于争取廉租房,后未成功,曹友群要求彭世艾还款,彭世艾无法立即偿还���即表示将该款转为借款,约定2013年6月30日之前不计算利息,之后至2014年12月8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曹友群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00)。从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按月息壹分计算。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以后按月息三分计算(注:2015年二月八日还清)借款人:彭世艾2014年12月8日。”后彭世艾一直未还款付息,曹友群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世艾向曹友群收取15000元用于办事未果后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彭世艾应按双方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彭世艾在还款期限到来后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曹友群、彭世艾约定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8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在2014年12月8日约定到期未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对曹友群要求彭世艾偿还本金15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利息136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仅对按本金15000元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8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595元和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410元予以支持。彭世艾提出是被逼迫写下借条,且该款有5000元被中间人拿走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彭世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友群借款本金1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利息10005元(其中2014年12月8日前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12月8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5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计币258元,由彭世艾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世艾收取曹友群的金钱虽然是为帮曹友群争取廉租房,但该款并未实际用于争取廉租房。此后双方又达成协议,确认该款转为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彭世艾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彭世艾关于借条系曹友群采用绑架胁迫的方式出具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综上,彭世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上诉人彭世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晟审 判 员 杨 柳审 判 员 龙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霏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