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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郁德田与王世奇、高密市晁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德田,王世奇,高密市晁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233号原告:郁德田,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奇,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被告:高密市晁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维坊市高密市柴沟镇(盛德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禚金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站南街阳光嘉园2.3营业房。负责人:高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德田诉被告王世奇、被告高密市晁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世奇和高密市晁德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郁德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德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3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4时30分,王世奇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山深线(205国道)1051公里850米处与杨正明驾驶的苏N×××××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杨某某受伤及苏N×××××号车的乘坐人郁德田、周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世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淮阴医院治疗。王世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10%非医保用药。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4时30分,王世奇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G×××××挂号半挂车沿山深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1公里850米处时,与杨正明驾驶的苏N×××××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杨某某、苏N×××××号车的乘坐人郁德田、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世奇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周某、郁德田无责任。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G×××××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高密市晁德物流有限公司;王世奇持有A2D驾驶证;该牵引车在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12天,发生住院费7284.85元(车主垫付)及门诊费用59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郁德田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214元。本案主要争议及认定:1、原告提供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同时申请证人郁某1、郁某2到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以挖毛竹为生,工资300元/天左右,相关损失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据此,本院酌定原告损失可参照相关城镇标准。2、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部分按照10%���比例扣除非医保部分,既未举证证明本案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按医保范围内同类费用核减的费用,故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9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三、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四、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五、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八、交通费150元(酌定);以上合计10764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考虑到事故中尚有其他伤者,故原告郁德田各项损失计10764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995元(2995+55000);又因事故车辆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且王世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965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郁德田各项损失计107649元(该款可支付至原告本人:开户名郁德田,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二、驳回原告郁德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鉴定费2214元,合计3448元,由原告郁德田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担3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