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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郑玉柱、周福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玉柱,周福元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柱,男,1958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元,男,1967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强,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玉柱因与被上诉人周福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玉柱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合同无效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入住诉争房屋。周福元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买卖协议签订之后,我方已经入住,当时被上诉人刚离婚,被上诉人没有住房,所以着急买房,购买房屋后入住将近十年时间,之后又居住了一段时间。周福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8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为同村村民,1998年1月11日经葛祥武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安荣春以西、郑传海以东四间砖房卖给原告,折价5000元,带产权,款已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搬到诉争房屋内居住。签订协议时,诉争房屋西邻郑传海,后郑传海将房屋翻建,由其子郑继东居住。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被告于1998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不属于判断双方签订协议效力的因素。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没有居住,进而应认定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对诉争房屋无处分权,进而应认定双方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一审法院确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郑玉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郑玉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审 判 员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