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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5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艳红诉被告刘贞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红,刘贞清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490号原告:吴艳红,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牡丹江市,户籍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朋,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轻工机械厂退休工人,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刘贞清,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吴艳红诉被告刘贞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朋、被告刘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承包土地3.3亩(大亩)的承包费1980元(3.3亩×600元=19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3.3亩(大亩)土地按已生效的(2006)西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为原告确认具体位置,以确认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3月30日经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6)西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吴艳红承包的土地3.3亩(大亩)归原告使用和收益”。判决生效后,自2006年春至2015年末,被告始终租种原告的3.3亩土地并给付承包费。2016年被告继续租种原告承包的3.3亩土地。同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租金并要求到村委会确认其承包地的具体位置并变更,但被告不配合,导致村委会至今不给原告的土地确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刘贞清辩称:从2015年开始被告就已告诉原告其不耕种原告的土地了,故不存在2016年土地承包费的问题,被告同意将诉争土地返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艳红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24日,原告吴艳红将被告刘贞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2006)西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吴艳红承包的3.3亩土地,被告承包的4.3亩土地归各自使用、收益,该判决已经生效。自2006年始,被告刘贞清始终租种原告的该3.3亩土地,但原、被告并未约定每年的租金数额。被告于2013年给付原告租金1500元后,未给付原告2014年、2015年的土地租金。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2015年两年的土地承包费用、国家土地补偿款及利息,共计7136.8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30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吴艳红向本院提供温春镇东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015)西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黑10民申5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土地为承包地3.3亩,系口粮田。被告刘贞清认为原告离婚时分得的土地为开荒地,不是承包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证据一即(2006)西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离婚时分得的土地为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东和村的承包地3.3亩。2.原告吴艳红向本院提供户口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系温春镇东和村村民。被告刘贞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离婚时已将户口迁走了。本院认为被告刘贞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户口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户籍地为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东和村3028号,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刘贞清向本院提供的东和村开具的证明及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东和村没有分到土地。原告认为被告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刘贞清庭后向本院提供了该组证据的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06)西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吴艳红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东和村的承包土地3.3亩(以下简称诉争土地)归原告使用和收益,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认定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被告亦同意将该土地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19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耕种了诉争土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本院为原告确认诉争土地的具体位置以确认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贞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吴艳红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东和村的3.3亩承包地归还原告吴艳红;二、驳回原告吴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贞清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晓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