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乔银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银中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5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银中,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银中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家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银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5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乔银中向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人民币34800元。被告人乔银中在判决生效以后,有能力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未执行。案发后,被告人乔银中缴纳执行款3.8万元。被告人乔银中于2017年6月9日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乔银中供述、户籍证明、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银行存款明细、执行款票据、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乔银中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乔银中依法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乔银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银中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银中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银中所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乔银中到案后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乔银中已缴纳执行款3.8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银中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潘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盟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