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02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致丽轩红木工艺品厂与曾三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致丽轩红木工艺品厂,曾三根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1802民初2073号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致丽轩红木工艺品厂,住所地: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六号区(华兴二路)。经营者:刘志强,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曾三根,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吴海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致丽轩红木工艺品厂与被告曾三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致丽轩红木工艺品厂诉称,被告因工伤补偿引发劳动人事争议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清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城劳人仲案字[2016]450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被告是2015年11月3日入职原告公司,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个月工资即11月份的工资9109元。而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13533元,其中包含2015年12月份工资2101元,2016年12月工伤补助3510元,及2016年1月份工资7922元。2月份因春节没开工故无工资。2016年3月21日支付786元。按照被告入职时间、银行转账记录、工资结算单、考勤表可以确定,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有5个月时间,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13533元,其中包含2015年12月份工资2101元,2016年12月工伤补助3510元,及2016年1月份工资7922元,原告对清城区劳动仲裁委将2016年1月25日支付的款项认定为1个月份的工资有异议,对其计算工伤事故发生后四月份工资也有异议,对其余工资计算无异议,清城区劳动仲裁委按4个月来结算被告月平均工资,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实际,原告认为在计算被告月平均工资时应计算至事故发生前、且应按5个月来计算。二、被告入职工作有5个月,其月平均工资应为3983.6元。按照被告入职时间、银行转账记录、工资结算单、考勤表,2015年12月21日9109元,2015年12月工资2101元,2016年1月工资7922元,2016年2月0元,2016年3月786元,入职共计5个月,实际平均工资计算为(9109+2101+7922+786)÷5=3983.6元,经计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983.6元。三、由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983.6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17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5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01.6元;停工留薪期两个月,扣减已支付的工伤补助金2295元,期间工资为5672.2元。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经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为此再次提起诉讼。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公平、合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按月平均工资3983.6元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17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5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01.6元;2、请求法院按月平均工资3983.6元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7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致丽轩红木工艺品厂支付被告曾三根赔偿款295637元,定于2017年7月28日前付100000元,余款195637元从2017年8月起在每月28日前付20000元至付清之日止,款项由原告汇到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开发区支行,户名:曾三根,银行账号:62×××62)。二、若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致丽轩红木工艺品厂不依照上述第一项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曾三根则有权要求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致丽轩红木工艺品厂一次性付清上述赔偿款项。三、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致丽轩红木工艺品厂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韶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伟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