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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4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民初191号原告:刘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临江花园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先锋社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602.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系2013年9月-2014年9月30日房补,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系被告公司,但名河丽都项目部实际开发人是王文刚,故原告应起诉王文刚而非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被告依佳政征(2013)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原告所有的位于前进区X委地段的房屋,产籍号xxx,结构混合,用途住宅,建筑面积46.69平方米;2、安置地点:原地段、安置面积:71.03平方米。上述房屋已安置完毕。2014年10月24日,被告因房补问题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欠款人民币5602.80元,还款时间2015年9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属合法有效。后被告因房补问题向原告出具欠据,事实清楚,有证据可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某某5602.8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玺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