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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钟辉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辉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辉阳,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因盗窃,于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5日分别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辉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林某共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辉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钟辉阳携带一把螺丝刀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西山西路276弄30号二楼,撬锁进入被害人陈某居住的出租房实施盗窃,但因未发现贵重财物而未果。2017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钟辉阳携带一把螺丝刀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村梅屿东路4-6号3楼公用厨房,窃取被害人石某放在该处煤气罐一只,后予以销赃。现上述螺丝刀亦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钟辉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石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辉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辉阳系累犯,且有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钟辉阳系未遂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辉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辉阳退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石某。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小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坤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