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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世喜与朱行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喜,朱行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157号原告(反诉被告):吴世喜,男,1953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锋,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光,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朱行钛,男,1966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原告吴世喜与被告朱行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光、被告朱行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924.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9时10分,被告朱行钛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商城县黄柏山路文体广场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吴世喜驾驶的豫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被告朱行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就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如诉请。被告朱行钛辩称,被告朱行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险,其相关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治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关联性的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年满60周岁,且从事建筑工人的证据不足,误工费不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法、证据不足,对不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朱行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吴世喜返还反诉原告垫付医疗费8300元,赔偿其修车款4300元。事实与理由:本起交通事故反诉原告共计为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8300元,另因交通事故致反诉原告车辆受损,其共计花费修理费4300元。反诉被告吴世喜对反诉原告朱行钛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共计为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8041.48元,关于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由反诉原告自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他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9时10分,被告朱行钛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商城县黄柏山路文体广场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吴世喜驾驶的豫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朱行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8041.48元。经该院诊断,原告左足第三踎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合理休息,全休三个月;3、不适随诊。被告朱行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且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受损,被告朱行钛在商城县快捷汽修维修中心共计花费修理费4300元。被告朱行钛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41.48元。因原、被告就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如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行钛驾驶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世喜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朱行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行钛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扣除被告朱行钛应承担的部分,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超额部分医疗费,原告依法应予以返还。因反诉被告吴世喜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反诉原告朱行钛的车辆损失应由反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吴世喜及反诉原告朱行钛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标准过高或有效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实际年龄及农民的事实,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60元/天,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事实,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9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及反诉被告的其他相关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吴世喜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041.48元;2、误工费5400元(60元/天×90天);3、护理费3802.75(92.75元/天×41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80元/天×41天);6、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以上共计22254.2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世喜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1488.79元{19702.7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802.75元+交通费500元)+1786.04元[(医疗费804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营养费123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70%};二、反诉被告吴世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行钛垫付医疗费款8041.48元;三、反诉被告吴世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朱行钛车辆修理费269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690元(43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30%];四、驳回原告吴世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朱行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元,共计831元,减半收取计416元,由原告吴世喜负担199元,被告朱行钛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德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