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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海书与王智鹏、王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书,王智鹏,王建梅,王赵永,王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850号原告:杨海书,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鹏,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王建梅,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王赵永,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王录平,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王莉花,女,1989年8月2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涉县。原告杨海书与被告王智鹏、王建梅、王赵永、王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书的委托代理人张土成、被告王赵永、被告王录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智鹏、被告王建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智鹏、王建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1日始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4月5日利息101000元);2.被告王赵永、王录平对被告王智鹏、王建梅第一项应当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智鹏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月利率为2%,被告王赵永、王录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王建梅作为被告王智鹏妻子,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1日欠条一份及转账凭证一份;2.借款担保欠条一份。以上证明王智鹏借款15万元,王赵永为担保人。被告王智鹏、王建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王赵永辩称,借款是我担保,被告王智鹏有无还钱我不知道,也没有给我任何手续。两年还款期限原告也没有通知我,逾期以后才告诉我,因此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赵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录平辩称,1、王智鹏是成年人,不应该由我们的父亲替他偿还债务。2、借条上所写与保证书是同一天所写的,我父亲脑梗两次,原告带人去我家闹事威逼利诱我父亲所写的。3、保证2018年后每年偿还100元,原告自己把欠条上的内容改为了9000元。4、王录平名字上的手印是我父亲按的,剩下的手印不知道是谁的。被告王录平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赵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欠条的事我不知道,王智鹏找我签的字,我不知道借了多少钱;借条上的名字是我写的,手印是我按的,“担保期限为到期后两年”是我写的;上面的内容我不清楚。被告王录平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借条我不知道,王录平的字是他自己写的、手印是他自己按的,2018年、9000元是篡改的,其他手印不知道是谁按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智鹏向原告杨海书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证明收款条“证明今借到杨海书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转款玖万元整现金交纳陆万元整。借款人:王智鹏2014.6.11号”。后被告王智鹏针对该笔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找了被告王赵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今借到杨海书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时间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王智鹏担保期限为到期后两年。连带担保人王赵永”,王赵永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撤回了对被告王录平的起诉。另查明,被告王赵永与被告王建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1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智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且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及王智鹏的收款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王智鹏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据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赵永以连带担保人身份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原告与被告王赵永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赵永辩称还款期限内原告并未通知其还款,因约定被告王赵永的保证期限为到期后两年,故被告抗辩不能成立。被告王赵永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录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鹏、王建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书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赵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被告王智鹏、王建梅、王赵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佳      佳审 判 员 王      金      海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