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5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5160朱佳男与肖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佳,肖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160号原告:朱佳男,男,汉族,1991年11月6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肖星,男,汉族,1989年6月10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朱佳男与被告肖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佳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佳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原告的银行卡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答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因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被告肖星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原告19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因被告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被告主张利息,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佳男借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