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开进超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孙云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开进超,孙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甲路6号中江国际广场3幢2118。法定代表人:葛玉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有田,男,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进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云祥上诉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进超及原审被告孙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有田,被上诉人开进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通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由开进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开进超串通孙云祥以损害南通一建公司利益而实施的一起恶意诉讼。1、两张袁才顺、蒋学科手书的收条是手工制作、不加盖任何印章及指印,本公司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开进超从未与本公司发生过业务,其是否有经销铁皮的业务,本公司一概不懂;袁才顺、蒋学科并非本公司员工,也不是两相和项目人员,他们之间相互确认不能对本公司起法律效力。收条内容不能反映袁才顺、蒋学科在什么场合收的铁皮,用于何处,行为人甚至变卖渔利都有可能。孙云祥虽然曾在本公司承建的汤沟两相和工程项目中担任过项目经理,但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损害公司利益而中途离开,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其一切职务,并于2012年6月26日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对原孙云祥经手的债务,逾期申报视为放弃的公告。原审判决认为公告内容对开进超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又不能说明理由。孙云祥已站在公司的对立面,在数起诉讼中损害公司利益,与本公司有利害关系。孙云祥2016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是其与开进超恶意串通,以损害本公司利益为目的的一种行为。2、孙云祥未出庭,而是自称孙云祥表兄的张付林出庭。张付林与开进超同属淮安青浦区人,与开进超熟悉,在法院同进同出,庭审中一唱一和。本公司对孙云祥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但承办法官仍让张付林代理孙云祥参加庭审。一审判决书中孙云祥的代理人不见了,变成孙云祥缺席审理。本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就提出这起诉讼存在造假嫌疑,并向法庭主张孙云祥必须到庭接受法庭以及当事人的质询,法庭在第二次开庭中宣读孙云祥的谈话记录,这份谈话记录是真是假?孙云祥的病是否达到不能出庭的地步,他能到灌南法院法官办公室,就不能到灌南法院审判庭?3、原审法院对开进超经营资格及经营范围不作必要的了解,其出售铁皮的行为是否违法,这笔金额不小的生意为什么不签订买卖合同,即使当时未签订事后也应补签,出售的材料也不开发票。4、关于耿某提交的结算单,孙云祥与耿某确实就铁皮的事有个结账,结算单中铁皮为107.92吨,计价664590元,而这批铁皮石进的蒋汉雷的。判决书中认定107.92吨中可能包含开进超所主张的铁皮,证人耿某在庭审中作证已明确2份附件在签完结算单后当场作废,法庭却还要南通一建公司限期提供明细,这是强人所难。原审法院将开进超供应的37.471吨铁皮包含在107.92吨中毫无根据。(2016)苏0724民初9092号民事调解书中超出部分也就是预防超出的107.92吨而专设的条款,37.471吨铁皮即使被耿某使用,那就属于超出部分,按调解书应该由耿某直接与开进超结算,让耿某出庭质证,他不可能把这个拿到自己头上。铁皮价格行情信息、常用钢材质量速查等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耿某提交的结算单还可以证明以下几点:①结算单是以孙云祥、耿某个人身份进行结账的,确认孙云祥欠耿某的个人借款675563元。②耿某领用的铁皮就107.92吨,计价664590元,除此以外由耿某负责。③107.92吨铁皮,计价664590元用于偿还孙云祥个人664590元债务,其中包括淮安分公司代付给蒋汉雷55万元。结算单表述清楚,铁皮款充抵了孙云祥的个人债务,即使涉案铁皮事实存在,也应该由孙云祥来承担。被上诉人开进超辩称,南通一建公司说开进超与孙云祥恶意串通不符合事实,开进超一审提交的证据都是原始证据。耿某和蒋学科与开进超均不相识,耿某是分包南通一建公司工程的承包人,其对领用开进超供应的铁皮事实也予以陈述,事后耿某与孙云祥进行结账并不是两个个人之间的结账,孙云祥是代表南通一建公司与耿某进行结算,通过耿某起诉南通一建公司工程款,双方达成调解也能证明,从南通一建公司的上诉状以及陈述中也能反映开进超就供应的材料款曾多次找过南通一建公司相关人员,表明南通一建公司与开进超之间的买卖客观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云祥未做答辩。开进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通一建公司支付货款239700元及利息(以239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在南通一建公司承包灌南县汤沟两相和酒厂建设工程期间,时任该项目部经理的孙云祥为该项目通风工程向开进超购买镀锌铁皮,由孙云祥指定的材料员袁才顺签收,后用于该项目通风工程。具体买卖情况为:2011年6月6日,供1250×2036型号镀锌铁皮398张、1250×2536型号500张);2011年6月22日,供1250×2036型号镀锌铁皮44张、1250×2536型号400张)。关于上述镀锌铁皮的重量,开进超解释为1250是指宽度为1.25米,2036或2536是指长度为2.036米或2.536米,厚度统一是0.0012米,国际通用标准的重量是7850千克/立方米。经查,开进超所作出的上述解释符合相关镀锌铁皮标准,据此,开进超所送的上述镀锌铁皮的重量应为37.471吨[(442张×1.25米×2.036米×0.0012米×7850千克/立方米)+(900张×1.25米×2.536米×0.0012米×7850千克/立方米)]。关于上述镀锌铁皮的价格,开进超主张为6400元/吨(市场价5800元+运费200元+加工费220元+利润180元),或参照结算单中耿某领用的市场价格6158元/吨,因开进超的上述主张均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参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结合2011年6月份镀锌板卷价格行情以及庭审中南通一建公司认可在5800元/吨以内计算的陈述,一审法院确定上述镀锌铁皮按照5800元/吨计算。货款应为217331.8元(5800元/吨×37.471吨)。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南通一建公司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公告,免除孙云祥一切公司职务,并通知原孙云祥经手的债务的债权人限期30日内向该公司所属淮安分公司申报债权,逾期视为放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开进超经时任南通一建公司灌南汤沟两相和酒厂建设工程项目部经理的孙云祥联系,向南通一建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镀锌铁皮,开进超和南通一建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开进超已提供了价值217331.8元的镀锌铁皮,南通一建公司应当支付上述货款,故一审法院对开进超要求南通一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开进超诉称数额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南通一建公司辩称未接收该批货物而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对开进超提供的收据以及据此主张的买卖合同均不知情,无证据证明开进超诉称的铁皮用于南通一建公司承建的工地,但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南通一建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南通一建公司辩称开进超债权已过公告申报期限应不予支持,该公告刊登内容对开进超不发生约束力,开进超仍可主张债权,故一审法院对南通一建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开进超所主张的利息,因开进超提供的孙云祥证明存在明显瑕疵,且孙云祥已与南通一建公司发生利害关系冲突,其证明不足以证实双方就镀锌铁皮货款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期限,故一审法院确定相应利息的计算,以217331.8元为基数,自开进超起诉之日(2016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南通一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进超镀锌铁皮货款217331.8元及利息(以217331.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开进超负担456元,南通一建公司负担44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南通一建公司提供孙云祥在另案中提交的两相和酒厂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任命名单、证据目录、庭审笔录,证明袁才顺没有在管理人员名单中,其与南通一建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开进超提交袁才顺、耿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袁才顺是项目部材料员,接收了开进超的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开进超将涉案镀锌铁皮交付南通一建公司时,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耿某的材料员蒋学科分别于2011年6月6日、6月22日出具收条两张,袁才顺在上述收条上签名确认。2011年6月6日收条的主要内容为:1250×2036,合计398张;1250×2536,合计500张;2011年6月22日收条的主要内容为,收到2536×1250镀锌铁皮400张,2036×1250镀锌铁皮44张。2013年7月24日,孙云祥、耿某签订结算单一份,南通一建公司倪建泉作为见证人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为:关于灌南县两相和酒厂工程负责人孙云祥与该工程安装通风分项工程施工负责人耿某就通风镀锌铁板款和垫资借款事宜,现双方结算如下,并签订本结算单。一、耿某领用孙云祥认购的通风镀锌铁板共计107.92吨,总计664590元(见附件一)。二、孙云祥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累计向耿某借款675563元(包括徐海珊的款项50万元,借条原件在徐海珊处,本结算单中已结算。该借条原件作废,若徐海珊向孙云祥主张权利,则该借条由耿某承担偿还责任,孙云祥不再承担此债务的偿还责任,见附件二)。三、耿某领用的通风镀锌铁板数量及价款按本结算单第一条确认,若实际数量及价款超出本结算单数量及价款的,其超过部分由耿某给付并承担经济责任。四、按上述条款结算后,孙云祥应给付耿某款项10973元,此欠款由孙云祥个人给付或出具欠条,与该工程项目无任何关联。五、据此结算单,淮安分公司财务代付给蒋汉雷的镀锌铁板款55万元与耿某无关,此款由孙云祥个人用于偿还了其债务(即偿还了本结算单第二条中的借款)。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南通一建公司是否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开进超与南通一建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南通一建公司项目部材料员袁才顺以及耿某的材料员蒋学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涉案镀锌铁皮,结合孙云祥的陈述及耿某、蒋学科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南通一建公司收到涉案镀锌铁皮并用于其承建的工程,故南通一建公司与开进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南通一建公司上诉称涉案货物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南通一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涉案合同需要采用书面形式,故涉案货物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南通一建公司上诉称其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否定该证据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南通一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南通一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审查开进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南通一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属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范围,故对南通一建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南通一建公司上诉称开进超未开具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开进超是否开具发票不足以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亦不足以免除南通一建公司的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南通一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南通一建公司上诉称袁才顺并非其公司员工,并在二审期间提供孙云祥在另案中提交的两相和酒厂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任命名单、证据目录、庭审笔录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上述项目部人员名单中材料员并不包括袁才顺,但时任该项目部负责人的孙云祥、实际施工人耿某以及耿某的材料员蒋学科对袁才顺的身份均予以确认,上述三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袁才顺受孙云祥指派代表南通一建公司收取涉案货物,故南通一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南通一建公司上诉称孙云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系与开进超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本院认为,孙云祥作为时任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就其任职期间的事实出具证明并无不当,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孙云祥与开进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对南通一建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南通一建公司上诉称其对一审法院对孙云祥的谈话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南通一建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南通一建公司上诉称涉案货物即使被耿某使用,也不属于结算单所载明的107.92吨镀锌铁皮的范围,应由孙云祥承担。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耿某与孙云祥签订,系耿某与孙云祥之间的约定,开进超并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对开进超不具有约束力,故南通一建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南通一建公司在《江苏法制报》刊登的公告,该公告仅是南通一建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开进超对该公告的内容予以认可,故该公告对开进超并不具有约束力。至于南通一建公司对孙云祥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孙云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不予确认,并且孙云祥本人也未参加庭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南通一建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足以导致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南通一建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上诉人南通一建公司负担,上诉人南通一建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45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黄文波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