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原邯郸市移动科技塑业工贸有限公司)、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原邯郸市移动科技塑业工贸有限公司),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原邯郸市移动科技塑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园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树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女,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上诉人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移动塑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仕景、被上诉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王莉利息。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双方就借贷事宜于2016年3月2日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截止到本协议签订时,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欠乙方本息共计479万元。”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签订后的利息。”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分四次偿还被上诉人24万元,尚欠被上诉人455万元。该协议证明截止2016年3月2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息共计479万元,而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了被上诉人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9日止的利息。根据该协议第三条,自2016年3月2日后,被上诉人不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该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仍判决上诉人支付2016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是不尊重事实的枉法裁判。王莉辩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树利在2014年9月18日应该支付我利息的时间给我打电话说该还贷款了,过几天就给我支付利息,自此之后就以种种理由不再支付一分利息。我给张树利打了无数次电话,他都不见我,还把我拉入黑名单,我再也联系不上他。又过了好长时间,上诉人的一名代表给我打电话,声称是该公司副经理,要跟我见面,说法定代表人要和我签还款协议,就在2016年3月2日,该公司的这位代表约我见面,在路边,拿着一份制式打印好的还款协议让我签字,我非常生气,但我没有办法,这位代表说如果我不签字,就一分钱都不还,我没有办法就签了。因为我借给上诉人的钱都是从亲戚朋友那里借来的,为了还亲友的钱,即使是这样的霸王条款,我也只好签了,但该协议没有履行,对方只履行了一个月就不再给我钱了。我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另外在签署协议时,那个企业代表说老板的贷款快下来了,到时就还给我,我说那么本息都要还,就签字时写了一句话:“如贷款下来本息全清。”王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5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8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已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树利的银行卡分两次转入300万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王莉现金伍佰陆拾万元整”的借条一份。2016年3月2日,原告和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树利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479万元。之后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本金24万元(2016年3月9日17万元,5月21日4万元,5月22日2万元,7月1日1万元),剩余本金455万元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王莉向被告邯郸市移动科技塑业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有借条、还款协议书、银行转帐凭证、银行流水为证,且被告对欠原告借款本金455万元没有异议。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偿还本金45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的月息2分的利息,虽然案涉的借条中没有就具体利率作出书面约定,但案涉的还款协议书中有“欠本息479万元和如贷款下来本息全清”的文字记载,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的多次转款金额与原告陈述的月息2分相符,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的利息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之前的还款均系偿还本金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莉借款本金4550000元;二、被告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莉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以本金479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以本金46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7月1日止以本金45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5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00元,减半收取21600元,由被告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邯郸移动塑业公司提交了2016年3月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利与王莉签署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与一审中王莉提交的证据形式及内容一致,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中,本院调取了王莉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5于2013年5月18日至2016年3月2日之间的交易明细单。王莉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需要说明的是,2013年5月21日张树利转给我48645元是利息,2013年8月18日转入316000元是利息,2014年2月18日转入336000元是利息,2014年8月18日转入328000元是利息。另外2014年7月28日转入60万元是本金,2015年3月18日转入3万元是本金,2015年10月1日转入3万元是本金,2015年5月23日张树利存入我账户10万元是本金,另外还有5万元也是偿还的本金,在交易明细单中未明确显示,有可能是还到别的银行卡上。邯郸移动塑业公司质证认为:法院不该依职权调取该证据,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体欠款数额应由原告举证,根据双方在2016年3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我方截止此时共欠王莉479万元,这是双方认可的事实,之后我方还款24万元,尚欠其455万元,与原告诉请数额一致,目前我方只欠455万元,不应支付利息。对该银行交易明细单,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一审中提交的《借款说明》不持异议,并称双方自2011年初开始借贷往来,期间利息均按月息2分约定和支付。经审理查明,邯郸市移动科技塑业工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从2011年初开始向王莉借款,期间多次借款又陆续还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截止2013年5月18日,借款余额为260万元,同日,王莉向邯郸移动塑业公司转款出借300万元,累计金额560万元,邯郸市移动科技塑业工贸有限公司向王莉出具一份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到王莉现金伍佰陆拾万元整(560万元)。”2013年5月21日,邯郸移动塑业公司向王莉支付利息48645元;2013年8月18日,邯郸移动塑业公司向王莉支付利息316000元;2014年2月18日,邯郸移动塑业公司向王莉支付利息336000元;2014年7月28日邯郸移动塑业公司向王莉偿还本金60万元;2014年8月18日邯郸移动塑业公司向王莉支付利息328000元;2015年3月18日,邯郸移动塑业公司向王莉偿还本金3万元;2015年5月23日,邯郸移动塑业公司向王莉偿还本金10万元;2015年10月1日,邯郸移动塑业公司向王莉偿还本金3万元。另有5万元本金,王莉认可邯郸移动塑业公司已经支付。2016年3月2日,甲方(张树利)与乙方(王莉)签署还款协议书,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遵守执行。一、截止到本协议签订时,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欠乙方本息共计479万元;二、甲方每月月底向乙方固定还款17万元(共计28月);三、乙方同意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签订后的利息;四、乙方所持有甲方出具的借据(附2013年5月18日借据复印件)等手续如与本协议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甲方还清上述欠款后,乙方所持甲方出具的借据自动失效,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任何款项;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条款除日期、数额和姓名外均系打印。在落款签名处王莉手写:“如贷款下来本息全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邯郸移动塑业公司是否应向王莉支付相关借款的利息。首先,双方之间的借贷是从2011年初累次出借、偿还形成的,约定了月息2分,截止2013年5月18日,借款余额为260万元,同日,邯郸移动塑业公司向王莉借款300万元,并向王莉出具一份560万元的借条。此后,邯郸移动塑业公司最后一次向王莉支付利息是在2014年8月18日,截止2016年3月2日,邯郸移动塑业公司共计偿还本金81万元,下欠本金479万元。其次,2016年3月2日,张树利与王莉达成了《还款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张树利应向王莉每月支付17万元连续28个月直至付清欠款本息479万元(该数额系本金,不包含利息)。协议第三条还约定,王莉同意不再支付协议签订之后的利息。另根据协议第四条,甲方(张树利)还清上述欠款后,乙方(王莉)所持甲方出具的借据自动失效。该协议签订后,张树利并未按约履行,仅向王莉支付了24万元即不再付款。按照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张树利并未付清欠款,王莉所持原始借据仍然有效,其可根据借据主张相关权益包括本金和利息。且在协议落款处王莉本人手写“如贷款下来本息全清”也表明签署协议时王莉并未全然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故邯郸移动塑业公司仅以还款协议书第三条内容主张双方协商不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王莉诉状中主张的本金是455万元,属于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故一审判决2016年3月2日之前的利息以479万元为本金和2016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偿还数额分段计算本金均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莉借款本金4550000元;驳回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莉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5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200元,减半收取21600元,由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雪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