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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5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瑜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053号原告:王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住所地沈阳市沈阳区文化路81号。法定代表人:邹国发,该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顾雪薇,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瑜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的委托代理人顾雪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1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我在沈阳家乐福超市文化店购买了一好想你枣片,单价6.1元,条码:6907305669106。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未接到原告购买货物后对此进行投诉,因为家乐福有退换货机制,有专门部门处理此类商品,但是没有接到原告的投诉,而且不能证明在我处购买的商品原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在被告家乐福超市文化店处购买“好想你”枣片1袋,花费6.1元。该商品外包装袋上没有生产日期。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实物、照片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容易辨识。”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好想你枣片”无生产日期标注,被告未能尽到审查、管理义务,仍然继续销售,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小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涉案商品购买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处购买的“好想你”枣片1袋;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原告王瑜退货后,退还原告王瑜购货款6.1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瑜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书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