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新华诉陈国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华,陈国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46号申请执行人刘新华。被执行人陈国雄。申请执行人刘新华与被执行人陈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065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8818390.46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没有到庭履行义务也没有报告财产;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其房产情况;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存款;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6、本院已经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国雄在湖南社科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本金10299880元,但申请人申请暂时不处置其股份。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如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