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4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留检林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检林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留检林,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长沙市岳麓区。原系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业务经理。2016年3月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罗大美,湖南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留检林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军、书记员胡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留检林及其辩护人罗大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留检林应聘担任被害单位长沙沃某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公司)销售部业务经理(即业务员),负责公司货物销售与客户货款催交。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留检林利用担任沃某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之便,要求客户将货款汇入其提供的个人账户(即留检林的农商银行账户62×××09和陈某邮政银行账户62×××47)。沃某公司客户长沙正天食品商行、江西萍乡百味饼行、江西吉安小小食品批发部、南昌雄英副食品批发部、九江市赢利商贸、赣州欢迎食品批发部先后30次共计将541?036元货款汇入上述留检林提供的个人账户。被告人留检林将其中318?504元货款交给公司,其余222?532元货款挪用归个人使用。至2016年3月3日案发时,未归还公司。具体挪用资金情况如下:1、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留检林利用担任沃某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之便,要求该公司客户长沙正天食品商行将公司货款汇至被告人留检林提供的陈某的邮政银行账户。长沙正天食品商行共向该账户汇入7笔货款共计187?593元。被告人留检林将104?328元的货款交付沃某公司,其余的83?265元货款挪用归个人使用。2、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留检林利用担任沃某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之便,要求该公司客户江西坪乡百味饼行将货款汇入留检林提供的个人农商银行账户。萍乡百味饼行向该账户汇入货款19?200元。被告人留检林将该货款挪用归个人使用。3、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留检林利用担任沃某公司业务经理职务之便,要求该公司客户江西吉安小小食品批发部将货款汇入留检林提供的个人农商银行账户和陈某邮政银行账户。江西吉安小小食品批发部共向这两个账户汇入3笔货款共计17?154元。被告人留检林将其中5164元货款交付沃某公司,其余11?990元货款挪用归个人使用。4、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留检林利用担任沃某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之便,要求该公司客户南昌雄英副食品批发部将货款汇入留检林提供的个人农商银行账户。南昌雄英副食品批发部共向该账户汇入14笔货款共计285?349元。被告人留检林将其中209?012元货款交付沃某公司,其余76337元货款挪用归个人使用。5、2015年4月,被告人留检林利用担任沃某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之便,要求该公司客户九江市赢利商贸将货款汇入留检林提供的陈某邮政银行。九江市赢利商贸向该账户汇入货款15?000元。被告人留检林将该货款挪用归个人使用。6、2015年7月,被告人留检林利用担任沃某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之便,要求该公司客户赣州欢迎食品批发部将货款汇入留检林提供的陈某邮政银行账户。赣州欢迎食品批发部向该账户汇入货款16?740元。被告人留检林将该货款挪用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留检林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上诉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单位负责人黄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龚某、黄某1、郑某、易某、熊某、王某、刘某2的证言,对账单、转账凭证,出库单,送货单,物流托运单,付款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劳动合同与入职档案,沃某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税务登记证明,沃某公司合同管理、财务管理规定和公司章程,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收条,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3日传唤被告人留检林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被告人留检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留检林作为私营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留检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留检林案发后主动退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留检林辩称:对于起诉书中的第一笔事实,我在到案前的2016年1月份左右归还了沃某公司4万元,这是我收取长沙正天食品商行的货款,因此这4万元应从挪用资金数额中扣除。此外,我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辩护人罗大美辩称:一、被告人留检林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行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属于自首情节;二、被告人留检林在案发前的2016年1月份左右归还了沃某公司货款4万元,这4万元应从挪用资金数额中扣除;三、被告人留检林以往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案发后主动退赔,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并取得了公司谅解,恳请法院给予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留检林应聘担任被害单位长沙沃某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公司)销售部业务经理(即业务员),负责公司货物销售与客户货款催交。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留检林利用担任沃某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之便,要求客户将货款汇入其提供的个人账户(即留检林的农商银行账户62×××09和陈某邮政银行账户62×××47)。沃某公司客户长沙正天食品商行、江西萍乡百味饼行、江西吉安小小食品批发部、南昌雄英副食品批发部、九江市赢利商贸、赣州欢迎食品批发部先后30次共计将541036元货款上述留检林提供的个人账户。被告人留检林将其中358?504元货款交给公司,其余182?532元货款挪用归个人使用,至2016年3月3日案发时,未归还公司。具体挪用资金情况如下:1、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留检林利用担任沃某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之便,要求该公司客户长沙正天食品商行将公司货款汇至被告人留检林提供的陈某的邮政银行账户。长沙正天食品商行共向该账户汇入7笔货款共计187?593元。被告人留检林将144?328元的货款交付沃某公司,其余的43?265元货款挪用归个人使用。本笔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并经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留检林负责沃某公司与长沙正天食品商行业务往来,留检林提供持有的陈某私人账户并要求长沙正天食品商行将货款打进该账号。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正天食品商行分七次将货款187593元打入被告人提供的该私人账号。(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留检林提供私人账号收取公司货款且有部分货款没有及时归还公司。(3)被害单位黄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4日至11月20日期间,长沙正天食品商行一共分7次将187593元货款打入留检林提供的账号上,留检林只将其中的104328元货款交还给沃某公司,其余的83?265元被留检林挪作他用。(4)沃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2015年5月26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留检林交还沃某公司其收取的长沙正天食品商行货款104328元的事实。(5)沃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留检林在案发前于2016年1月6日归还沃某公司货款2万元,于2016年1月16日归还沃某够公司2万元的事实。(6)被告人留检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一)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留检林使用陈某邮政银行卡收取了湖南正天食品商行七笔货款共计187593元;(二)被告人留检林收取长沙正天食品商行货款后分七次交给沃某公司货款共计104328元;(三)被告人留检林于2016年1月交还了沃某公司货款4万元,尚有43?265元货款挪用归个人使用。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2、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留检林利用担任沃某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之便,要求该公司客户江西坪乡百味饼行将货款汇入留检林提供的个人农商银行账户。萍乡百味饼行向该账户汇入货款19200元。被告人留检林将该货款挪用归个人使用。3、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留检林利用担任沃某公司业务经理职务之便,要求该公司客户江西吉安小小食品批发部将货款汇入留检林提供的个人农商银行账户和陈某邮政银行账户。江西吉安小小食品批发部共向这两个账户汇入3笔货款共计17154元。被告人留检林将其中5164元货款交付沃某公司,其余11990元货款挪用归个人使用。4、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留检林利用担任沃某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之便,要求该公司客户南昌雄英副食品批发部将货款汇入留检林提供的个人农商银行账户。南昌雄英副食品批发部共向该账户汇入14笔货款共计285349元。被告人留检林将其中209012元货款交付沃某公司,其余76337元货款挪用归个人使用。5、2015年4月,被告人留检林利用担任沃某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之便,要求该公司客户九江市赢利商贸将货款汇入留检林提供的陈某邮政银行。九江市赢利商贸向该账户汇入货款15000元。被告人留检林将该货款挪用归个人使用。6、2015年7月,被告人留检林利用担任沃某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之便,要求该公司客户赣州欢迎食品批发部将货款汇入留检林提供的陈某邮政银行账户。赣州欢迎食品批发部向该账户汇入货款16740元。被告人留检林将该货款挪用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留检林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2-6笔事实,被告人留检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单位负责人黄某2的陈述;(2)、证人刘某1、龚某、黄某1、郑某、易某、熊某、王某、刘某2的证言;(3)、对账单、转账凭证;(4)、出库单,送货单,物流托运单;(5)、付款转账凭证,收款收据;(6)、银行交易流水;(7)、被告人留检林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开庭举证、质证,并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沃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留检林挪用沃某公司的所有货款于2016年7月12日已全部归还完毕。(2)沃某公司出具的收条二张,证明被告人留检林于2016年4月1日分两次归还了沃某公司货款15万元;(3)户籍证明。(4)到案经过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3日电话传唤被告人留检林到案的事实。(5)劳动合同与入职档案,证明被告人留检林于2014年5月9日与沃某公司签订3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销售部担任业务经理的事实。(6)沃某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税务登记。(7)沃某公司合同管理、财务管理规定和公司章程。(8)沃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现实表现证明。上诉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留检林作为沃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留检林的指控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留检林挪用其收取的长沙正天食品商行货款83?265元归个人使用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经查,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留检林在案发前于2016年1月6日归还了沃某公司货款2万元,于2016年1月16日归还了沃某够公司2万元,故被告人留检林挪用长沙正天食品商行货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金额应为43?265元。被告人留检林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中应扣除4万元挪用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留检林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留检林于2016年3月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并未主动交代自身的全部犯罪事实,其挪用萍乡百味饼行货款19?200元、江西吉安小小食品批发部货款11?990元的事实是在公安机关已经调取有关证据后才坦白的,因此被告人留检林不成立自首。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留检林如实交代犯罪行为且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请求法院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被告人留检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留检林案发后主动退赔,取得了被害人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长沙高新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留检林适用社区矫正。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留检林犯挪用资金罪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留检林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秋英人民陪审员  高瑞兰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