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元林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李元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4刑初564号自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圃田村郑汴路北。负责人:时丽敏,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洋,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元林,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自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以被告人李元林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2017年6月30日,自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以被告人李元林已全部履行判决内容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在宣告判决前以被告人李元林已全部履行判决内容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珂珂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时雪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