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行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索正鹏、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正鹏,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终709号上诉人索正鹏,男,布依族,1944年12月17日生,住平塘县,被上诉人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塘县城新区县政府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莫君锋,县长。上诉人索正鹏因起诉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政府其它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行初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起诉人索正鹏向一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起诉平塘县人民政府,请求追究平塘县人民政府金盆街道办事处池荣建、石如建、怀小虎、宋星海等人非法拘禁起诉人的责任;并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30000元。索正鹏上诉称,提供非法拘禁的事实根据应在举证期间提供,行政诉讼法未要求��起诉时提供。原审认定平塘县人民政府金盆街道办事处作为平塘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属于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没有法律依据,其起诉平塘县人民政府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错列被告。请求撤销原裁定,予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索正鹏关于追究平塘县人民政府金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非法拘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故索正鹏要求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政府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规定,索正鹏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故其起诉不符合以上相应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索正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对索正鹏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晓莉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李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华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