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徐万全与曾维柱鲜文超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全,曾维柱,李萍,鲜文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99号原告:徐万全,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宣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维柱,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萍,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在霞,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鲜文超,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徐万全与被告曾维柱、被告李萍、被告鲜文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宣国,被告曾维柱、李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在霞,被告鲜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558.30元、护理费22天×150元/天=3300元、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25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与其他4人在乱吼一条街唱歌,大约唱到15时许,曾维柱进来了,过一会,曾维柱就过来拍着原告的肩膀说:“你要好好的反省一下,反正你是想要钱嘛”,此时原告对曾说:“我80万元起的店,几万元就送给你了,这钱是正算的,你该给我的钱”。过了半个小时,曾维柱就打电话把他老婆李萍和鲜文超等人叫到歌厅,原告就过去主动和李萍解释说还差钱的事情,正解释的时候,曾维柱就和鲜文超上前来对原告进行连推带踢的将原告踢到在地,造成原告头、腹部损害。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永川区中医院进行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5986.80元,然而原告出院接近十天时间突然感觉头昏、头痛,腹部疼痛,于2016年10月27日又被立即送往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两次共计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2558.3元。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经公安机关多次协商解决,被告却不问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维柱、李萍共同辩称:其没有出手打伤原告,只知道当天发生了纠纷,不清楚原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鲜文超辩称:其没有出手打伤原告,不知谁打伤的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维柱、李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鲜文超与曾维柱、李萍系朋友关系。原告徐万全与被告曾维柱曾系合伙关系。2016年10月4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徐万全与被告曾维柱先后来到永川区乱吼一条街霞运歌厅唱歌,两人相遇后,因之前合伙做生意之间的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徐万全认为曾维柱还差其钱,叫曾维柱给钱;曾维柱认为其不差徐万全的钱,双方激烈的争吵起来。随后曾维柱电话通知其妻李萍,李萍又电话通知鲜文超一起去歌厅了解是怎么回事。当李萍与鲜文超一起到歌厅后,李萍说不差原告徐万全的钱,于是原告与李萍又发生争执,旁边的鲜文超对徐万全说:“你要骗钱还是要看人撒”,然后鲜文超就和徐万全发生了口角与肢体上的推攘,在争吵期间,曾维柱也与徐万全发生了肢体上的推攘等,在双方的争执与推攘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心衰、肺部感染等,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5986.8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再次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狭窄、慢性心力衰竭、高血压病等。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6577.50元。庭审中,被告曾维柱、李萍申请对原告第一次住院与致伤无关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如果原告的第二次住院与致伤存在因果关系,则申请对原告的第二次住院与致伤无关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原告申请对其第二次住院与致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取了鉴定机构,但在鉴定机构规定的缴费期限内,双方均未按期缴纳鉴定费,故上述鉴定申请被退回。在鉴定申请被退回后,原告明确表示对于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放弃,不予主张。之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经庭审核定,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9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8136.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曾系合伙关系,本应和睦沟通,彼此礼让,但却在合伙余款是否给付完毕一事上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且未及时有效的化解矛盾,本应避免的纠纷因双方的各执己见,缺乏有效的沟通而产生。在此过程中,被告李萍到场后,双方继续发生争执,矛盾进一步被激化,此时作为被告曾维柱和李萍朋友的鲜文超,如是劝架,应礼貌劝阻双方,让双方平息纷争,而非与原告继续发生口角与肢体上的推攘,导致原告在与被告曾维柱、鲜文超的争执与推攘中受伤的损害后果。故被告曾维柱、鲜文超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萍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身体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李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因缺乏有效沟通与被告发生吵骂继而发生肢体上的推攘,对损害后果的形成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曾维柱、鲜文超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曾维柱、鲜文超对因与原告发生纠纷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10882.0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曾维柱、鲜文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维柱、鲜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徐万全各项损失共计10882.08元;二、驳回原告徐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万全负担90元,被告曾维柱、鲜文超共同负担15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曾维柱、鲜文超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怀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航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