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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5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万玲与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玲,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5310号原告:马万玲,女,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居民,现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建设街育才胡同1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伟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鹏,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马万玲与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北京市×区×花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6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月变更名称为渔阳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京市×区中心商业区×区×座住宅×层×单元×号(现变更为北京市×区渔阳花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合同还约定了房屋交付、产权登记的时间等。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房款及其他入住费用。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但未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渔阳公司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转移登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2016)京0117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8日,原告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月变更名称为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北京市×区中心商业区×区×座住宅×层×单元×号(现变更为北京市×区×花园×号楼×层×单元×号)商品房。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800元;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补充协议约定执行。《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十为补充协议,其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一项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买受人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由于出卖人为买受人的按揭贷款提供了阶段性担保,买受人同意在办理入住手续的同时向出卖人指定的且对出卖人负责的第三人出具为其代办该房屋产权证的《授权委托书》,并预留相关证件的复印件。在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出卖人有权将房产证直接交押给银行并解除对买受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双方确认,为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所需支付的委托第三人代办服务费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同意本条承诺为不可撤销,否则买受人自愿承担不能按时办理入住的一切后果;2、在买受人完全履行本条第1款约定并及时缴纳了相关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的前提下,出卖人承诺依据主合同的约定的方式为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3、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买受人如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条第1、2款的约定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48247元,并交纳了维修基金、契税及其他相关费用。2010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现已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但未依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条件亦已具备,现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马万玲办理北京市×区×花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的转移登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 昀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