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森财与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灵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森财,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灵山镇人民政府,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行初39号原告高森财,男,汉族,住罗山县。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汪明君,县长。委托代理人万永燮,该县政府工作人员。被告罗山县灵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余大水,镇长。委托代理人邹军,该镇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房益林,董事长。委托代表人赵耀、沈书德,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森财诉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灵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征收补偿行政争议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森财,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万永燮,被告灵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邹军,第三人高速公路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耀、沈书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森财诉称,在国家京港澳高速公路罗山段改扩建工程征收土地过程中,2013年3月26日,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罗政[2013]3号《关于印发京港澳高速公路罗山段改扩建工程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件,原告高森财被拆迁房屋面积227.4平方米,按照上述文件其签约领取补偿款7万多元,其认为尚不足在同等地段建房的购地价格。其认为该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太低,起诉请求撤销该文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补偿标准并补偿其150万元。其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罗政[2013]3号文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照片等,以证明被告罗政[2013]3号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太低。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且原告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其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起诉。其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罗政[2013]3号文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具结书及照片等,以证明罗政[2013]3号文件合法。被告罗山县灵山镇人民政府辩称,其协助罗山县政府征收土地,原告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原告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其要求补偿150万元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其提供证据与罗山县政府一致。第三人高速公路发展公司同意被告罗山县政府及灵山镇政府的答辩意见。认为其公司在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中已将土地征收工作协议总承包给政府机关,原告已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书并领取补偿款,现起诉要求补偿1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补充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豫政办(2009)152号文、服务协议及电汇凭证,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与政府签订服务协议,被诉拆迁补偿与其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三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相关书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罗山县政府对其所属各乡、镇政府及县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罗政[2013]3号《关于印发京港澳高速公路罗山段改扩建工程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件,2015年10月10日,原告高森财陈述知悉该文件内容。原告在该改扩建工程中被征收拆迁房屋面积227.4平方米,并于2016年8月9日与被告灵山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协议补偿款。现原告以罗政[2013]3号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过低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罗政[2013]3号文件系对其下属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政府有关部门发出的通知,是其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且原告高森财就征地拆迁补偿事宜已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该内部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森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阮晓强审判员 李洪宇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