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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英与彭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彭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7民初274号原告张英,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被告彭云飞,男,1978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英诉被告彭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彭云飞于2017年6月30日主动向原告张英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英同意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并放弃主张利息,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英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在被告彭云飞主动还款后做出的,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张英负担。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       兴       喜代理审判员 陈       向       荣人民陪审员 朱       致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郁湘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