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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6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华敏与魏劝良、吴淑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敏,魏劝良,吴淑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6149号原告:陈华敏,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思、吴宏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劝良,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淑恋,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华敏与被告魏劝良、吴淑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陈华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劝良、吴淑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魏劝良、吴淑恋偿还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魏劝良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30日向陈华敏借款100000元,月息2%,每三月还息一次,魏劝良出具一张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交由陈华敏收执。后经催讨,魏劝良未能还款。吴淑恋与魏劝良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系魏劝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吴淑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魏劝良、吴淑恋未作答辩。陈华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魏劝良和吴淑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陈华敏提交的借条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劝良于2015年1月30日向陈华敏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每三月还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魏劝良出具一张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交由陈华敏收执。后经催讨,魏劝良未能还款,致陈华敏于2016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经查,魏劝良、吴淑恋于2007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闽安婚结1070xxxx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华敏和魏劝良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魏劝良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陈华敏请求魏劝良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魏劝良与吴淑恋系夫妻,依照法律规定,陈华敏就魏劝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魏劝良、吴淑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劝良、吴淑恋应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华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由魏劝良、吴淑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纯兴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伟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