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92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胜与被告龙小波、龙显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龙小波,龙显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667号原告:陈胜,男,生于1972年1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龙小波,男,生于1980年7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龙显福,男,生于1957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系被告龙小波之父。原告陈胜与被告龙小波、龙显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小波、龙显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小波、龙显福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条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龙小波、龙显福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陈胜与被告龙小波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承包工程需要资金,2016年元旦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5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书写了借条,约定在2016年11月底前付清,但至今未支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小波、龙显福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陈胜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作为证据,因被告龙小波、龙显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小波、龙显福系父子关系,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16年元旦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50000.00元,并书立了借条:“借条,今借到陈胜现金十五万元正(150000.00),在2016年11月底付清,如不付按法律程序走。于2016年八月份付一部分。借款人:龙小波、龙显福。2016年元月1日”。借条上并没有明确约定资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龙小波、龙显福向原告陈胜书立借款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龙小波、龙显福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陈胜要求被告龙小波、龙显福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小波、龙显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陈胜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龙小波、龙显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清泉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秋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