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民初3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凯里市进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里市进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龙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3960号原告:凯里市进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永丰南路*号锐馨鑫园*栋*楼。法定代表人:罗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龙某,男,成年,住凯里市。原告凯里市进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珠物业公司)与被告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珠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珠物业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和水费共计447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9月,锐馨鑫园首届业主委员会与我公司签订了《锐馨鑫园物业管理临时委托合同书》,约定:已搬进装修入住的业主不论户型大小,一律按照100元/户/月收取物业费,水费按实际产生的加上水损和抽水汞电费计算。2015年7月31日,锐馨鑫园首届业主委员会与我公司签订了正式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从2015年8月1日起,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0.8元/平方/月缴纳。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共拖欠我公司物业管理费3084元、水费1393元,我公司多次上门催要均未果。2016年8月,我公司终止对锐馨鑫园提供物业服务,并委托锐馨鑫园业主委员会代收之前的服务费,但被告仍拒绝缴纳。故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进珠物业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政务登记证》、《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信息情况。2.《临时委托合同书》、《委托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共19页,拟证明锐馨鑫园物业管理工作的法律依据。3.《锐馨鑫园工作交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原告委托业主委员会代收2016年7月之前的物业管理费以及原告于2016年8月后不再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4.《公告照片》、《公告的缴费通知》、《水费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每个月的催缴费用证明。5.《上门催收记录照片》(催缴水费、物业费照片)以及《缴费通知》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上门催缴费用的事实。6.《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14日缴纳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500元。被告龙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进珠物业公司系主要经营物业服务、家政服务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龙某系凯里市永丰南路6号锐馨鑫园小区的业主。2010年9月起,原告开始为锐馨鑫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6月8日,以凯里市锐馨鑫园业主委员会为甲方、原告进珠物业公司为乙方,就凯里市锐馨鑫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签订了一份《锐馨鑫园物业服务临时委托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二〇一〇年九月起至正式物业管理合同签订之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本物业住宅区域内住宅不论面积大小,暂统一按100元/户/月收取;自来水和电费的收取:因自来水未单独统计量并且需要加压,按实际用水量加上水损和加压电费计收;……”2015年7月31日,以凯里市锐馨鑫园业主委员会为甲方、原告进珠物业公司为乙方,就锐馨鑫园小区正式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另行签订一份《凯里市锐馨鑫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二零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二零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物业服务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收费标准:1.装修和入住的业主(住户)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0.8元/月/平方米标准缴纳;未装修的空房从2015年8月1日起按0.4元/平方米/月的标准缴纳。自来水和电费的收取:1、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水费未是独立用户(在自来水公司开户)的,按实际用水量加上水损及二次加压水泵电费计收。是独立开户的,业主自行到自来水公司缴纳。2、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电表未是独立用户(在自来水公司开户)的,按实际用电量加上电损计收。是独立开户的,业主自行到供电局缴纳……”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因被告未能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水费,原告催要未果后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被告在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缴纳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锐馨鑫园业主水费清单》载明:“抄表时间:2016年6月30日;B06龙某应交金额:1393;备注:40个月水费。……”同时查明:2016年7月30日,经原告与凯里市锐馨鑫园业主委员会协商,形成一份《锐馨鑫园物业管理交接工作会议纪要》,并确定自2016年8月1日起,原告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再查明:庭审中,原告称以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71平方米计算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原告所举证据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锐馨鑫园物业服务临时委托合同书》及《凯里市锐馨鑫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均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完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龙某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是事实,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依法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既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也有悖于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缴纳所欠物业服务费用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如下: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为100元/月×11个月=11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为0.8元/月/㎡×171㎡×12月=1641.6元,两期间共计274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锐馨鑫园业主水费清单》,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水费应为1393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3084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支持2741.6元,原告主张的水费1393元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进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741.6元、水费1393元。二、驳回原告凯里市进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金贵审 判 员 杨顺钰人民陪审员 赵存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芳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