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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孟庆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刚,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20时45分,被告人孟庆刚饮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沂源县鲁山路由西向东行至鲁山路与历山路路口时,被沂源交警大队南麻中队交警查获。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送检的被告人孟庆刚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庆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查单,被告人孟庆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庆刚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宜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