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委赔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苏爱琼刑事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爱琼,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京02委赔31号赔偿请求人:苏爱琼,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王冬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安琪。委托代理人:郭颖。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苏爱琼因公安机关不作为申请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分局)国家赔偿一案,苏爱琼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字[2017]7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2日,苏爱琼向东城分局申请国家赔偿,请求对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未将其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给予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433.4元。2016年12月30日,东城分局作出京公(东)赔决字[2016]第01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本机关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决定本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苏爱琼不服,于2017年2月4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京公赔复字[2017]7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东城分局没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苏爱琼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市公安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维持了东城分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京公(东)赔决字[2016]第01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苏爱琼不服上述《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5月3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东城分局曲解了申请人的诉求,行政不作为与未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申请人报案所涉案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应当进行立案处理。由于东城分局的不作为,才导致申请人被抢劫、殴打以及不断维权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行政不作为的责任机关进行赔偿。东城分局所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和市公安局所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赔复字[2017]7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依法对东城分局因行政不作为造成申请人的损失作出赔偿决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接苏爱琼电话报警称被人殴打。民警出警后经调查,苏爱琼与同行的吴大明均对2016年4月11日在接济管理中心东100米处被当地接访人员殴打,后被收走手机和身份证并被强制带回四川一事报警。当日,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将此案立为行政案件受理。2016年11月2日,苏爱琼向东城分局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对2016年4月25日其到北京报警,永外派出所至今没有立刑事案件要求给予国家赔偿。上述事实有110接处警记录、对吴大明制作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据其行使职权性质的不同,可能成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亦有可能成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苏爱琼向东城分局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中所述事实及理由,系针对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未对其报案立为刑事案件提起国家赔偿,该事项属于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的职能范畴,故东城分局按照刑事赔偿程序处理苏爱琼的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苏爱琼申请赔偿的事项不属于刑事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苏爱琼在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时称其系对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申请赔偿,但针对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要求赔偿应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苏爱琼所提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申请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苏爱琼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