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蒋招忠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山西介休义棠青云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山西介休义棠青云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蒋招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上翔街**号。法定代表人税建文,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山西介休义棠青云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住所地:介休市连福镇赵家窑村。负责人杨政泉,系该项目部经理。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雪飞,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招忠,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福鼎市人,现住介休市。委托代理人关宁,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川煤公司)、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山西介休义棠青云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川煤青云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蒋招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川煤公司、川煤青云项目部上诉请求: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挂靠关系,并非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对欠款事实和数额进行实质审查,仅以被上诉人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并非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不应该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及是否应当支付劳务款等进行认定。被上诉人蒋招忠辩称,1、答辩人与川煤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根据川煤公司提供的《山西介休义棠青云煤业有限公司井下二三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该合同仅由答辩人进行签字,但答辩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川煤公司接受了履行,就可以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存在着共识,意思表示一致,因此该合同成立,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川煤公司认为答辩人与其双方之间成立挂靠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川煤公司提供的证据案外人田桂明与答辩人之间的协议只有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川煤公司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上诉人应付答辩人剩余劳务款2105078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由川煤青云项目部盖章的《山西介休义棠青云煤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竣工决算表》以及《情况说明》可知,川煤公司分包给答辩人的一采区回风绕道工程合计劳务费用金额为4775078元,上诉人已支付2670000元,故上诉人尚欠答辩人剩余劳务款2105078元。上诉人认为《情况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情况说明》系答辩人私自盖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招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川煤公司、川煤青云项目部共同支付其劳务款21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川煤公司、川煤青云项目部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8日,川煤公司与山西介休义棠青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川煤公司承建青云公司煤矿井下改造工程,川煤公司为此成立了川煤青云项目部。蒋招忠与川煤公司据上述合同于2014年2月签订了山西介休义棠煤业有限公司井下二三期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蒋招忠承包一采区回风绕道劳务分包工程。2014年12月,蒋招忠与川煤青云项目部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上述工程劳务合同且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解除之日起自行消灭。2015年12月,川煤青云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蒋招忠所施工的一采区回风绕道工程已质检合格,但该项目部尚欠蒋招忠210万元。以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招忠、川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以及川煤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蒋招忠劳务款210万元。蒋招忠与川煤公司签订山西介休义棠煤业有限公司井下二三期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且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川煤青云项目部支付蒋招忠相应款项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二者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川煤青云项目部虽对蒋招忠出示的由青云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该情况说明所载明川煤青云项目部尚欠蒋招忠21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川煤青云项目部系川煤公司所成立的非独立分支机构,故蒋招忠请求判令川煤公司、川煤青云项目部共同支付其劳务款2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他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约定履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加收30%-50%)标准计算。本案中,蒋招忠与川煤青云项目部于2014年12月蒋招忠与川煤青云项目部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上述工程劳务合同且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解除之日起自行消灭,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川煤青云项目部至今尚欠蒋招忠劳务款210万元,故蒋招忠请求川煤公司、川煤青云项目部支付其劳务款210万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期间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止。川煤公司、川煤青云项目部称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且并不在210万元债务的意见,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所举证据不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故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山西介休义棠青云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招忠劳务款2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止;(二)驳回蒋招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川煤公司、川煤青云项目部针对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青云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进度;2、证人田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3、证人田某到庭作证,该证人证称其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与被上诉人蒋招忠是合伙关系,2013年其承揽了青云公司800多米的井下掘进工程,2014年2月20日左右蒋招忠找的工队进入��云公司,2014年8月20日左右蒋招忠突然提出不干了,到9月15日左右蒋招忠带其工队全部撤出。因为质量有问题,其重新找人对工程进行二次喷浆。蒋招忠工队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付清,2015年12月蒋招忠提出还要钱的时候,彭总组织其与蒋招忠协调再给70万达成一个协议,原件是蒋招忠拿的。被上诉人蒋招忠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质证提出,对证据1出具的主体青云公司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是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该证据本身仅有公章没有法人章,效力是不完整的,就内容而言,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2,证人的身份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都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具有法律意义;对证据3,田某与被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而是介绍被上诉人进厂干活的,被上诉人给他打过20万的介绍费用于感谢,证人提到的三���70万元的协议,被上诉人从没见过,是不真实的,从来没有协议过以70万解决剩余款项的问题,被上诉人一直在要尾款。被上诉人蒋招忠围绕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山西介休义棠青云煤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竣工结算表一份,证明一采区回风绕道工程金额4775078元;2、川煤福建队2014年5月份及8月份结算表各一张,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质证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作为承包方上诉人无权对工程进行决算,该表无法体现费用构成。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款210万元。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与上诉人所提供的山西介休义棠青云煤业有限公司井下二三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相互印证,证实双方之间达成劳务分包的合意,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且被上诉人蒋招忠也依据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被上诉人蒋招忠所提供的水、电、设备租赁、材料费结算表,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蒋招忠的领款手续也反映了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基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供证人田某及青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意欲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被上诉人蒋招忠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相悖,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足以推翻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合同解除协议书,故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难以采信。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及其与被上诉人蒋招忠在情况说明中所确认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山西介休义棠青云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