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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洪成与顾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成,顾绍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356号原告:刘洪成,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博,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绍文,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刘洪成与被告顾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绍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因家庭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双方另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博山区经济适用房7号楼020302的房屋(博山压力容器厂瑞景园小区7号楼2单元302室)抵押给原告,并于同年10月18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顾绍文未作出答辩。原告刘洪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协议一份;3、淄博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被告顾绍文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刘洪成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洪成现金肆万元整。还款日期为10月14日还清。顾绍文2016.7.20日”。后因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及案外人石桂霞共同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6年10月15日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以其位于博山压力容器厂瑞景园小区7号楼2单元302号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向案外人石桂霞借款50000.00元的抵押,何时还清原告及案外人石桂霞的借款,抵押自动解除。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淄博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就涉案款项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还款日期为10月14日,该日期虽未写明具体年份,但结合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石桂霞于2016年10月15日就还款事宜又签订协议及协议的相关内容,能够认定该还款日期系指2016年10月14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在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石桂霞就借款协商签订的协议中对于借款亦未再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绍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绍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洪成借款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顾绍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军戈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姜 波书 记 员 李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