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孟庆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民初617号原告:孟庆荣,男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34号1楼。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英,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凤英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荣诉称,2017年2月25日0时45分,在108线祁县超限站附近,原告所有的车辆驾驶人张凤德驾驶的冀J×××××、冀J×××××车与张亚雷驾驶的晋D×××××、晋D×××××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凤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亚雷无责任。车辆冀J×××××、冀J×××××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车辆挂靠在青县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因协商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保险理赔款共计1154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辩称,冀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50万元的三者险、25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在原告提交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后,在确认上述证件在有效期间内并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在扣除事故车辆交强险各分项应赔偿的数额后,我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冀J×××××号车辆的第一受益人是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原告开具同意赔付证明后我公司才可以向原告赔付相关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人员勘查事故现场的情况是“本车前部受损”,不涉及后挂车损失,即使冀J×××××号车辆经查在我公司也有投保,但是对于其损失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庆荣所有的JU6113、冀J×××××号车挂靠在青县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52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冀J×××××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8793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另查明,2017年2月25日0时45分,在108线祁县超限站附近,张凤德驾驶的冀J×××××、冀J×××××号车与张亚雷驾驶的晋D×××××、晋D×××××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凤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亚雷无责任。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本车车辆损失,原告主张主车车损70230元、挂车车损5810元,共计76040元,并提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公估费,原告分别主张3800元,并提交公估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该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本车施救费,原告主张140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两张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赔付三者损失,原告主张15200元及三者车辆施救费6400元,共计21600元,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及施救费发票一张欲予以证明,该凭证交款人为张凤德,收款人为张亚雷,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其实际支付,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亚雷所驾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费用,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本车前部受损,不涉及后挂车损失”的辩论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车辆的第一受益人是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而该车保单载明,该受益人仅限于被盗、被抢、燃烧、事故等造成车辆自身全损的理赔,故对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3840元(车辆损失76040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庆荣保险理赔款93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原告承担488元,由被告承担2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林人民陪审员 郝坤华人民陪审员 李 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