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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行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港龙洪利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港龙洪利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5行初311号原告北京港龙洪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村108号居然之家十里河家居建材市场石材区7-1-005号。法定代表人王燎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小松,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21号。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大伟,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管理科干部。委托代理人马虹,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徐熙,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昂,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南,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曾淑芬,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丽彩,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港龙洪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朝阳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和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曾淑芬与被诉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小松,朝阳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吴大伟、马虹,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昂、张南,第三人曾淑芬(以下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26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18日,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1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诉称,第三人虽然是在路途中受伤,但是否是在上班的时间以及是否为必经之路尚未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第三人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是在上班时间以及在必经之路途中受到伤害。朝阳区人社局在此种情形下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市人社局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也是错误的。故诉请法院撤销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26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京人社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网上查询的朝阳区人社局信息;2、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26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京人社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第三人为被鉴定人的北京市朝阳区(2017年)劳鉴第0016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朝阳区人社局的机构信息及被诉的行政行为的内容。朝阳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人无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的自述及原告的自认为证。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该局调查的情况,该局认为结合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方向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燎松的自认,可以说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在法定期限内,朝阳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工资明细表、员工考勤记录表、原告出具的《证明》和《工作收入证明》、账户名为第三人的中国民生银行账单记录、朝阳区人社局制作的《工作记录》,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MR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X线检查报告、住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受伤的原因。第三组证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结论。第四组证据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向某A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向某A的身份证复印件、网络查询地图截屏复印件、北京市通州区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上班的路线,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朝阳区化工桥西100米处,是正常上班经过的地点;第五组证据:1、朝阳区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0日对第三人的丈夫向某B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向某B的身份证复印件;2、朝阳区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0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燎松进行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及王燎松的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朝阳区人社局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的情况,原告法定代表人自认第三人是其员工,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第三人是在上班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二)履行程序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3、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授权委托书》;4、查询的企业信息;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理由及提交的相关材料,且原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区人社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该局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受理情况通知第三人及原告;6、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村及参与行政程序人员资格的情况;7、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该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各方。(三)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于2010年12月20日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3、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自2011年12月5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4、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9日印发的《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京人社工发[2011]378号)。朝阳区人社局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其认定工伤的执法程序合法,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实体法律正确。市人社局辩称,该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该局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该局的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一)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证据材料: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等;2、京人社复补正字[2017]1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京人社复受字[2017]15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证明;4、京人社复通字[2017]1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6、京人社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市人社局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取得手段的合法性、形式的真实性,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系原告提供的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亦不持异议。原告关于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质疑并不影响本案审查对象即工伤认定结论的合法性,因此对其质疑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能够分别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第四组证据系围绕第三人的居住地、上班路线提交的,其中第三人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作为属地的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具有证明居住情况的证明资格,《证人证言》及网络查询地图截屏复印件,与第三人的陈述、村委会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该组证据具有证明第三人上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上班经过地点的证明力。原告对该组证据证明力的质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朝阳区人社局开展调查工作的情况,无论是第三人丈夫陈述的事实还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自认,均与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采纳;2、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该局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3、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及朝阳区人社局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居住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XX村,工作地点位于原告设于北京工业技师学院的厂房。原告没有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10月11日,第三人以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为由向朝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诊疗证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信息查询记录等材料。朝阳区人社局出具《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并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并送达第三人和原告。2016年11月10日,朝阳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的丈夫向某B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记载向某B自述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同日,朝阳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燎松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记载其自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早八点至晚六点,上班地点在工业技师学院西面的厂里。王燎松在谈话中认可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2016年12月5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7年2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申请材料。经补正,市人社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正式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同日,市人社局向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朝阳区人社局于2017年3月9日提交《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1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和朝阳区人社局分别送达。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中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原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区人社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作为朝阳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针对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朝阳区人社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符合前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朝阳区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结论,事实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对“上班合理时间”和“上班合理路线”的判断,考虑了第三人上班目的、路途方向、往返于居住地与上班地点的合理路线及时间等合理因素,综合判断的结果符合客观事实且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朝阳区人社局对上班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认定证据不足,系对工伤认定构成要件过于苛责的解读,不符合工伤认定方面规定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朝阳区人社局接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案、收集材料、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步骤,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履行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市人社局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补正、决定受理、通知答复并经审查后作出决定等环节,履行程序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港龙洪利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港龙洪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巍人民陪审员  李俊明人民陪审员  向 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