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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陆义渊、洛阳银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义渊,洛阳银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红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义渊,男,194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银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以南中州渠以东金港商务中心1101-1102室。法定代表人:吴红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阳,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义渊、洛阳银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博公司)因双方及与被上诉人吴红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义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银博公司与原审被告吴红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义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吴红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对担保责任的约定不明,且吴红阳作为银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银博公司及吴红阳共同辩称:银博公司向陆义渊抵偿其指定的第三人价值40万元的房屋一套,且在一审判决后向陆义渊偿还过40万元,所以本案确定银博公司偿还本金的数额应予变更;吴红阳承诺的是银博公司无力还款或注销时自愿替银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该承诺符合担保法一般保证的构成要件,吴红阳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银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双方借款期内约定的月利息为1.5%,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陆义渊辩称:一审认定吴红阳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认定清楚,偿还数额准确,但吴红阳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陆义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银博公司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47275元,并以上述本金及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付款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义渊与银博公司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关系。2015年4月10日,陆义渊(××)与卡琳公司(借款人)、银博公司(担保人)签订了155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5%,每月20日为利息支付日,若逾期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银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陆义渊扣除当月利息后向银博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借款。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吴红阳出具债务承担承诺,承诺银博公司无力偿还陆义渊的4650000元借款或注销时,自愿替银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3月24日,陆义渊、吴红阳、王会营签订担保合同,王会营自愿为吴红阳的46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一审法院审理的(2015)西民三初字第1187号案件中,陆义渊起诉银博公司等的本金为2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陆义渊与卡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为证,应当予以确认。陆义渊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2019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此次实际借款本金应当为2019250元。因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银博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陆义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陆义渊要求银博公司对卡琳公司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吴红阳为陆义渊出具债务承担承诺,承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本人负责偿还,该保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的情形,应对该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陆义渊虽只提交了1550000元的借款合同,但吴红阳出具的债务承担承诺及王会营出具的担保合同中均显示陆义渊借款金额为4650000元,扣除双方在本院另一案件中的2600000元,恰好为本案陆义渊起诉的借款金额2050000元,根据证据优势原则,银博公司、吴红阳辩称的陆义渊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为155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陆义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银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陆义渊借款本金2019250元。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吴红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陆义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220元,陆义渊负担220元,银博公司负担24000元。二审庭审后,陆义渊关于银博公司已向陆义渊抵偿过40万元房屋一套,以及一审后又偿还40万元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银博公司还应偿还陆义渊的借款本金为121925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红阳出具的《债务承担承诺》中写明在公司无力偿还或公司注销的情况下,由其本人负责偿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吴红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陆义渊对此均进行了主张,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银博公司自借款到期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处理亦无不当。因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已经还款80万元,对于银博公司应偿还的剩余借款数额应当予以变更。银博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对于另40万元的还款时间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1219250元计算利息。综上所述,陆义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银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银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陆义渊借款本金1219250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按本金2019250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20日按本金2019250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219250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三、驳回陆义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879元,由上诉人洛阳银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925元,由陆义渊负担229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肖秋宣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