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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林桂凤与徐伟洪、广州市欢之堂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凤,徐伟洪,广州市欢之堂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528号原告:林桂凤,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伦思宇,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仁,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徐伟洪,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欢之堂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南9号。法定代表人:罗永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裔卷,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桂凤与被告徐伟洪、广州市欢之堂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之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伦思宇、刘艺仁,被告欢之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裔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桂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徐伟洪、欢之堂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劳务费共2300元;2、判决徐伟洪、欢之堂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劳务费449.43元;3、判决徐伟洪、欢之堂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劳务费所造成的赔偿金共38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徐伟洪、欢之堂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4月5日入职欢之堂公司名下欢聚一堂东厨农家私房菜馆(以下简称东厨私房菜),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南68号,任职洗碗工,每月工资2300元,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休息4天,接受徐伟洪、欢之堂公司的管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欢之堂公司辩称,1、欢之堂公司的所有人均不认识十三位员工,也从来没有招聘以及安排或者派遣十三位员工参加工作;欢之堂公司设立时间为2016年7月4日,而原告等人早在2016年7月4日之前就与徐伟洪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2、徐伟洪与欢之堂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徐伟洪承租的案外人陈某某的物业作为经营场地用;徐伟洪跑路之后,案外人陈某某代为垫付了徐伟洪拖欠的工人部分工资或劳务费;3、我司认同仲裁裁决。徐伟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徐伟洪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由徐伟洪承租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南街68号欢聚之堂停车场边约240平方米的地方做商业用途使用。其后,徐伟洪在该址开办东厨私房菜,并招聘林桂凤等人,营业期间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2016年9月20日餐馆停业,因徐伟洪拖欠工资,林桂凤等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2016年9月23日,案外人陈某某与林桂凤等人签订和解协议,由其先代徐伟洪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48000元,其中林桂凤领取了拖欠的工资1533元。林桂凤主张其是徐伟洪、欢之堂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4月5日入职欢之堂公司名下东厨私房菜,任职洗碗工,每月工资2300元,通过现金发放,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休息4天,入职时林桂凤已达法定退休年龄。2016年9月20日因餐馆结业,林桂凤失业。以上事实,有销售单、工资收据、报销单、发票、收款通知、和解协议、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林桂凤与欢之堂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关于林桂凤与欢之堂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首先,林桂凤的工作地方与欢之堂公司的注册地址不一致;其次,林桂凤入职的东厨私房菜在欢之堂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已经对外营业;另外,根据租赁合同显示,合同签订的双方是徐伟洪和陈某某,而并非欢之堂公司与陈某某;最后,林桂凤提供的证据均无欢之堂公司的盖章或负责人的签名。虽林桂凤主张曾经有看到徐伟洪在工商部门检查时拿出欢之堂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徐伟洪曾以欢之堂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故对林桂凤主张与欢之堂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劳务费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林桂凤是由徐伟洪雇佣的,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故因由徐伟洪向林桂凤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至于拖欠的数额,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因徐伟洪未对林桂凤的劳务报酬数额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林桂凤的主张的劳务报酬数额予以采信。因案外人陈某某已先垫付1533元,故徐伟洪仍需向林桂凤支付3833-1533=2300元。关于加班劳务费的问题。根据林桂凤陈述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东厨私房菜实行的是每天固定工作9个小时,每月固定休息4天的固定用工模式,徐伟洪根据该用工模式支付劳务报酬,该收入已包含加班劳务报酬,经折算,该劳务报酬标准不低于广东省最低工资标准,故林桂凤要求徐伟洪支付加班劳务报酬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劳务报酬的赔偿金问题。由于林桂凤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徐伟洪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故对于林桂凤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伟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徐伟洪向原告林桂凤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2300元;二、驳回原告林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伟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         彪审判员 冯立斌人民陪审员吕文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绮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